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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差,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身感与被告今后共同生活无望。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嫁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发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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