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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远**限公司、张**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河南远**限公司和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将豫A×××××号重型自卸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Axxxx9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河南远**限公司可进行货物运输经营。2012年4月1日13时47分许,原告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由湖北**京北路往东风轮胎厂方向行驶,行至汉江路夏家店转盘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往六堰方向行驶的,由赵**驾驶的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赵**受伤,乘坐摩托车人赵**当场死亡,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13日,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查处大队处理,作出十公认字(2012)第3x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赵**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无责任。2012年6月29日,湖北**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0xxx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赔偿赵**家人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66759.17元。同日,湖北**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赔偿刘**家人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19360.07元。2012年10月8日,湖北**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0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赔偿赵**因其伤残造成的损失76796.69元。该三判决原告张**均已经履行完毕,共计赔偿受害人162915.93元。原告持保险单和判决书等证据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时,被告以赔付太高为由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2915.9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并且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约定免赔率是10%,肇事车辆没有按照装载车辆规定,免赔率应是10%,并且原告应该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代管合同一份。

证据2、(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0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3、赵**家属收条一份。

证据4、(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5、赵**收条一份。

证据6、(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

证据7、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8、法院复印材料23页、

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个死者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赔款计算,按照法院的判决书无法证明损失的合理性。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并且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免赔率应是20%。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从原告投保到现在从来没有见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出示过。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说明,没有做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以业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2年4月1日13时47分许,原告张**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湖北**京北路往东风轮胎厂方向行驶,行至汉江路夏家店转盘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往六堰方向行驶的、由赵**驾驶的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赵**受伤,骑摩托车上的乘坐人赵**当场死亡,刘**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13日,该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因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赵**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摩托车后座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张**与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刘**无责任。

2、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马**死亡赔偿费用36666.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602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中的4441.67元);2、扣减原告张**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原告张**赔偿赵**、马**16759.17元。2014年12月31日,赵**、马**向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张**支付的上述案件款16759.17元及诉讼费1397元。

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赵**、赵**、赵**、赵**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费用36666.67元;2、扣减张**已垫付的抢救费10671.8元后,张**还应支付赵**、赵**、赵**、赵**、赵**8688.27元。赵**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张**支付的上述案件款8688.27元及诉讼费1082.25元。

4、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42966.67元(财产损失1300元,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费用36666.67元),2、扣减张**已经支付的24600元,张**还应支付赵**52196.69元。赵**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张**支付的上述案件款52196.69元及诉讼费1933元。

5、原告张**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河南远**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1日0时至2012年6月10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6、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A×××××号车的实际车主,且根据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已经将赔偿款162915.93元支付给相应的权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被告张**进行理赔。但豫A×××××号并未购买不计免赔,且发生事故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理赔130332.74元(162915.93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130332.7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远**限公司、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原告张**负担7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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