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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杨*从甘肃天水坐车来到信阳,在浉河区鑫阳宾馆开好房间后,通过其上线王某某(身份不明)在微信网络上发布介绍卖淫信息,当有嫖客加聊约好后,王某某便将嫖客信息转发给杨*,再由杨*将信息转发给在宾馆房间内等待的卖淫女侯某某,待嫖客来到约定的宾馆房间时,杨*便离开房间为其望风,每次收取费用400元,杨*得250元(其中自己得70元,转账给王某某180元),侯某某得150元。2015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将卖淫女侯某某及杨*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李*、陈某某、宋*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杨*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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