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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刘**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元,2014年9月19日双方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借款一事进行公证,被告将郑州市管城区豫丰街1号楼3单元6层604号房产向原告做抵押,2014年9月20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无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利息19980元,违约金39960元,后来原告将诉求的违约金变更为37000元,增加本金罚息为39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威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或者按照查清的事实进行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马**同被告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杨**借原告马**37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6224216666062538580,开户行郑州银行,户名杨**”,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将被告所有位于管城回族区豫丰街1号40号楼3单元6层60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杨**又给原告马**出具借据一份。当天,双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民字第26704号公证书对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进行了认定。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给原告马**出具了收到马**现金370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无异议,但对收条不认可,并称该收条系在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再查明:2014年9月份,中**银行六个月以内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其370000元现金,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及收条予以证明,对双方存在相应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自己是被欺诈而写下收条,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980元、本金罚息39960元,违约金37000元,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对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都有约定,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的诉求,累计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本院按2014年9月份中**银行六个月的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22.4%。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3个月的期限已经到期。故,原告诉求的本金及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应计算为390720元(370000×22.4%÷12月×3月+37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欠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共计为39072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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