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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李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李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6.5元的价格,向被告收购废料,被告生产中产生的废料全部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提供废料923平方米,价值6000元。2011年5月被告因为欠客户货款,生产设备被客户拉走,没办法向原告提供废料,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2012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9000元拖延不还至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押金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2日协议一份;2、2010年11月12日收条一份、公告费收据;3、交易计算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李**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输出废液以每平方6.5元的价格全部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000元,在协议期内被告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否则视为违反本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月份向原告提供废料923平方米,价值6000元。后来被告设备被拉走,不再提供给原告废液。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退还5000元,下欠9000元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押金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押金,但被告向原告仅提供一次废料后便终止供货,机器设备被拉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至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扣除第一笔货款后又退还押金5000元,下欠押金9000元,故原告要求退还押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押金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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