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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在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争议,苏**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苏**与被申请人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出具二七人裁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苏**与被申请人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要求判决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与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与被告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负担。

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苏**在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进行临时性电焊承揽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隶属关系,仅仅是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把握不准确,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称:苏**是在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苏**与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苏**与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是在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上诉称其与苏**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力为节能环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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