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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马**同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杨**借马**37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6224216666062538580,开户行郑州银行,户名杨**”,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将杨**所有位于管城回族区豫丰街1号40号楼3单元6层604号房屋抵押给马**。同时,杨**又给马**出具借据一份。当天,双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民字第26704号公证书对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进行了认定。2014年9月20日,杨**给马**出具了收到马**现金370000元的收条一份。杨**质证称对公证书无异议,但对收条不认可,并称该收条系在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另查明: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再查明:2014年9月份,中**银行六个月以内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诉称杨**借其370000元现金,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及收条予以证明,对双方存在相应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杨**辩称自己是被欺诈而写下收条,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杨**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马**还要求杨**支付利息19980元、本金罚息39960元,违约金37000元,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对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都有约定,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马**关于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的诉求,累计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马**要求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应按2014年9月份中**银行六个月的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22.4%。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3个月的期限已经到期。故马**诉求的本金及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应计算为390720元(370000×22.4%÷12月×3月+37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欠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共计为39072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客观事实,掩盖上诉人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一共借款370000元却存在一张370000元借据,一张370000元现金收条的情况下认定没有经过公证的370000元现金收条有效错误。对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存入指定银行账户89127元没有认定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将公证书中的借据当做收据,认为借据和收条是同一回事,一笔借款发生两次给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将89127元的转账认为是答辩人转账没有根据,该转账与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亲自书写的收条相互矛盾。3、原审判决有利于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拖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杨**支付给马**37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马**原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等可以证明,杨**与马**签订借款合同,由杨**向马**借款3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根据马**原审提供的杨**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等可以证明马**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杨**未能按期向马**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杨**向马**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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