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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农**华天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农**华天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信社委托代理人陈**、彭**、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华天置业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以信**公司提供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担保,该资产位于信阳市明港镇前进路,约定借期为三年,被告从2015年元月便不再对该笔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截止2015年7月23日,欠利息140万元,本息合计204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71030)农信借字(2014)第11010号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未到期,三年时间只履行了一年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判令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信**信社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1010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0.5‰,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明港镇红卫街翰林华府1号楼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评估价值5021万元。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目约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之一,而第十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如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第三款约定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借款人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5年元月份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71030)农信借字(2014)第11010号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信阳**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项下平桥区明港镇红卫街翰林华府1号楼贷款抵押物予以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不按约定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从2015年元月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00元,由被告信**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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