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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邹某某伪造有价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邹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邹某某及王*的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将其个人身份信息以短信、电话方式告知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将伪造的铁路旅客列车车票交给王*使用。通过以上手段,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邹某某、王*共计伪造铁路旅客列车车票139张,票面价值人民币42120.5元。

2、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将伪造的铁路旅客列车车票交给他人使用,共计16张,票面价值人民币2929.5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邹某某经预谋后伪造列车车票,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假票乘坐火车,购买假票系为了在单位报销冲抵自己实际发生的出差、探亲等单位允许其报销的费用,没有从单位获利,自己没有伪造有价票证。其辩护人对王*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王*在单位工作表现良好,家庭生活困难,没有犯罪前科,能够认罪悔罪,且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王*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年龄大,法律意识不强,获利较少,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将其个人身份信息以短信、电话方式告知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将伪造的铁路旅客列车车票交给王*使用。通过以上手段,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邹某某、王*共计伪造铁路旅客列车车票139张,票面价值人民币42120.5元。

2、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将伪造的铁路旅客列车车票交给他人使用,共计16张,票面价值人民币292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及邹某某被抓获过程。

2、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民警从瀚德汽**有限公司调取的174张火车票复印件、郑州铁**站派出所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赵某某车票的情况说明、证人潘*证言

证实自2011年5月1日,王*共计在瀚**司报销火车票174张,其中票号为L087616、H018943两张名为赵某某的列车车票,因赵某某与王*是上下级关系,该两张车票也是王*提供财务报销。民警在瀚**司将上述票据调取。

3、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鉴)文字(2014)007号鉴定文书、郑州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证明

证实公安机关从瀚**司调取的王*用于报销的174张列车车票,1张因鉴定实验后丧失检验条件,剩余173张列车车票中139张系伪造的。

4、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公刑搜字(2014)023、024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4张顺丰速运快递单据、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证人谢某某证言、自书证明

证实民警在抓获邹某某时,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4份顺丰速运快递单据,其中寄件人姓名为“王*”的027766117305号运单和寄件人姓名为“王*”的027766117605号运单已经寄出。经民警至顺丰速运查询,上述两快递物品系共计16张列车车票,民警在顺**公司员工谢某某的见证下将16张列车车票调取。民警还在邹某某儿子李*住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直板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于2015年1月12日发还邹某某儿子李*。民警还在邹某某住处扣押银行卡6张,过期火车车票2张。

5、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鉴)文字(2014)008号鉴定文书

证实邹某某裤兜内寄件人姓名为“王*”的027766117305号运单和寄件人姓名为“王*”的027766117605号运单已邮寄出的共计16张列车车票均系伪造的。

6、被告人王*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

证实王*通过手机短信向手机号码为139********机主提供伪造车票信息及双方交易信息情况。

7、郑州铁**站派出所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王*银行卡的情况说明及光盘一张

证实王*通过银行汇款向邹某某儿子李*银行卡多次汇款的事实。

8、证人李*证言

证实其与被告人邹某某系母子关系,用自己名字办理过三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农行卡,该卡由其母亲邹某某使用,取钱时由李*去取,不知道邹某某从事什么工作。手机号码139********是邹某某的号码。

9、被告人王*供述

证实:大概在2011年4、5月份,我就开始买假火车票用于报销了。(假票是)邹某某卖给我的。这139张假车票都是从邹某某那里购买的,确实是假车票。(对经鉴定的139张伪造车票)没有异议。(假票)一张十元钱(购买)。为了单位报销可以用。具体车次、时间、座位号我都记不清了,有济南至郑州的动车,还有其他方向的车票也有……(邹某某假车票的来源)我不清楚了。每次买假车票的过程都大概一样,我需要到哪里的车票,提前两三天电话联系邹某某,我把需要的时间、车次、车厢号、座位号以短信或打电话的方式发给她,她按照我的要求将假票做好后寄给我,我把钱直接打入她的银行卡。(手机短信内容)都是我买邹某某假车票,与邹某某联系的内容。我每次都是用本人中**银行卡(末位7712)打给邹某某使用的中**银行(具体卡号记不住),卡主叫李*……(假车票邹某某)基本上都是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给邹某某打款)大概有的时候30元,有的时候40元,里面含快递费……

10、被告人邹某某供述

证实:(假票)到各地的都有,对方要哪里的,我卖哪里的车票。(假票卖的)很多,具体多少张记不清了。对方为了报销车票,对方提前几天把身份证号码、姓名、车次、座位号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发给我,我电话联系做假票的人,我卖的车票都是做票人做好的假车票。一般情况是我在车站给他们打电话,打过电话后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他们就把假火车票做好交给我,我再给他们钱。我给他们5元、10元不等制作费……(假车票)我通过我家门口的顺**递寄给对方。每张10元钱。对方将票款和快递费一起打款或者银行卡转账到我银行卡上。一般情况打款或者转账到我儿子李*的农业银行卡上和我的建设银行卡上。认识(王*),他是我一个买假火车票的客户,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卖给王*)多少张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每张按照10元一张卖的,其中5元给做假票的人。(王*要这些假票)报销用。平时(王*)买假火车票的时候给我打电话或发短信,他的手机号我记不住……(问:根据你家的房间内搜出的顺**递单,公安机关查获16张假车票你如何解释?)我不清楚,我想不起啦。(问:这些快递单是谁的?)是我的。

11、被告人王*、邹某某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王*相互辨认情况。

12、郑州铁路**警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由于被告人邹某某无法提供出所谓伪造车票人的姓名、电话等情况,公安人员无法查实伪造车票的来源及伪造车票嫌疑人。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在郑州火车站西北出站口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使用伪造的列车车票,王*为逃避检查将车票塞入口中,民警将王*控制后,其承认持有的火车票系伪造,民警从王*手机信息中发现其多次联系伪造假票的信息。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于2014年12月16日以毁灭证据为由对王*予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2月26日王*被解除拘留。王*在被治安拘留期间交待其所持伪造火车票是通过被告人邹某某购买,交待了邹某某所住城市、手机号码、购买假票交易银行卡信息,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邹某某。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郑州**处民警在武汉市邹某某家中将邹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郑州铁**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工作情况汇报、2015年1月20日情况说明、王*2014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治)行罚决字(2014)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处行政拘留所郑**字(2014)1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03年12月11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武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3月28日被释放。上述有武汉**民法院(2004)武**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警三大队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邹某某及王*对公诉机关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鉴)文字(2014)007号鉴定文书第一页(五)检材与样本结尾序号为“3”,但第二页开始序号为“18”,存在瑕疵;2、民警在王*单位调取的174张火车票,不显示哪本财务凭证,不显示经办人、领导签名,且6张伪造票据不是实名制车票,不能据此认定为王*报销,该6张车票款1478元不应计入涉案金额。经查,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鉴)文字(2014)007号鉴定文书第一页至第二页的“(五)检材与样本”部分,序号“3”的下一自然段表述为序号“18”,确属瑕疵,但通对全文,序号“3”与序号“18”上下段落文字表述连贯,且检材与样本经比对检材照片、样本照片、检材编号列表及鉴定书叙述,没有遗漏或不符,故该处序号“18”应为笔误,应为序号“4”,该笔误造成的鉴定文书瑕疵对该鉴定的程序及结论无实质影响,对该票证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在瀚德汽**有限公司报销的174张火车票,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潘*提供并证实为王*报销,调取证据清单已详细列明了174张火车票的票号,并有证据提供人潘*的签名、指印,且174张报销火车票及其中的139张伪造火车票,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经王*辨认均无异议,故王*伪造火车票票面价值应以139张计算,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1、瀚德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的工作说明及奖杯照片

证实王**该公司驻郑州办事处销售经理,在公司表现优秀。

2、瀚德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往返济南、郑州的说明

证实王*主要负责河南、山东地区的销售业务及客户服务。由于家住济南,公司允许其每月利用周末探家两次;另外,国家法定节假日允许额外增加探家一次;对其负责的山东业务,在经过上级经理批准后也可以作为公差到山东。公司据实报销以上相应差旅费用。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交的山东威**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王**患病及家庭困难情况说明、王**住院病案首页、王**头部影像报告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王**预谋后,共同伪造旅客列车车票供王*用以报销,其二人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数额巨大,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另外,邹某某还将伪造的铁路旅客列车车票交给他人使用,伪造车票的票面金额应一并计入邹某某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提供个人信息及列车信息指使邹某某实施犯罪,邹某某按王*要求提供了伪造的火车票,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王*被抓获后供述了邹某某的联系方式及体貌特征,配合公安人员辨认邹某某,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王*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上述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王*提出自己没有使用假车票乘坐火车,购买假票系为了在单位报销冲抵自己实际发生的出差、探亲等单位允许其报销的费用,没有从单位获利,自己认识到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邹某某提出自己年龄大,法律意识不强,获利较少,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在单位工作表现良好,家庭生活困难,没有犯罪前科,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建议对王*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规定,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邹某某单独和伙同王*伪造列车车票票面价值累计46060元,王*伙同邹某某伪造列车车票票面价值42120.5元,均属数额巨大,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邹某某的如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王*在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能够主动全部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零六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二十元零五角。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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