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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屠**,李**,谷永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屠**,李**,谷*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屠**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永*、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谷*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屠**租用谷**的厂房(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八堡村)用于生产经营,厂房为三层结构,内有谷**搭建的运送货物升降设备一台,由屠**使用。2014年7月19日,吴**雇佣李**为屠**送货,吴**一同前往,货物送完后,李**乘升降设备下楼,由吴**操作该设备,吴**误将向下运行按成向上运行,导致升降设备钢丝绳断裂后从三楼掉到一楼,造成李**受伤。李**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骶尾骨粉碎性骨折;3、胸椎骨折。李**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4863.22元,其中吴**为李**垫付了50600元。河南省**属医院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李**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李**评定为二级伤残;2、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建议长期护理。李**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谷**向本院申请对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本案事故与李**伤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李**的损伤与2014年7月19日高坠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0%;该所出具的司法建议显示:李**下肢肌力2级,自我移动、大小便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帮助才能完成,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一人护理。谷**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38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厂房合同,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导致李**受伤并遭受巨大损失,吴**、屠**、谷**均应负赔偿责任。吴**作为李**的雇主,违规操作升降设备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谷**私自搭建升降设备,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设备系合格产品,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屠**作为升降设备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李**乘坐运送货物的升降设备下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情况及各方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吴**对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谷**、屠**对李**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事故导致李**伤残的参与度为90%,在认定李**损失时,应考虑参与度的因素,但李**在事故发生前能正常的工作、生活,受伤后才导致住院治疗及二级伤残的后果,如果所有赔偿项目均考虑参与度有失公平,本院认为,李**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李**的误工费均系本案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考虑参与度,而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与损伤程度有关的间接损失,应考虑参与度。李**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4863.2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李**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李**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0680.18元(9416.10元/年÷365天×414天),李**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应分两段计算,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94.13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1人),李**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予以支持;二、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综合考虑李**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依赖系数为50%,如在本院给定的护理期限过后还需要进行护理,李**可另行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为142360元(28472元/年×10年×1人×50%),综上,李**的护理费共计144154.13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李**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李**二级伤残的外伤参与度为90%,残疾赔偿金应为152540.82元(9416.10元/年×20年×90%×90%);7、李**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李**伤情及外伤参与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李**要求5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李**支出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的各项损失共计426248.35元,应由吴**承担170499.34元(426248.35元×40%),扣除其已垫付的50600元,还应赔偿李**119899.34元;由屠**承担63937.25元(426248.35元×15%);由谷**承担63937.25元(426248.35元×15%);其余损失由李**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63937.25元;二、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119899.34元;三、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63937.25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8元,鉴定费5380元,共计15058元,由李**负担5598元,由屠**负担2206元,吴**负担5048元,谷**负担220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重。1、本次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升降机没有设置行程断电开关,没有基本的安全保障,应由该升降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分别承担较重比例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较重比例的责任罔顾基本事实。本案的升降机系谷**安装在厂房内,并将该升降机及厂房出租给屠**开设工厂。该升降机不管是用作运送货物还是人员乘坐,都应该有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升降机的操作按键只有两个普通的上下按钮,往上即使到达天花板也不能自动停下,这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按通常操作方法操作按键没有过错。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升降机没有一个自动控制行程的装置,这才是事故发生的内因。这个内因决定了事故必然会发生,这是确定的;不确定的是什么时候发生和发生在谁的头上的问题。应由该升降机的所有人谷**和管理人屠**分别承担较重比例的责任,上诉人承担较轻比例的责任。2、作为升降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谷**和屠**也没有尽到警示义务、提示义务,其主观过错远远大于不知危险源存在且正常操作升降机的上诉人。该升降机没有基本安全保障,安全隐患是非常明显的。该升降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此有明确的认知,而偶尔来厂区的外人根本无从知晓。谷**及屠**没有在升降机的操作按键附近进行醒目的危险警示,并禁止非专业人员操作的提示,也没有在升降机上进行醒目的危险警示,并货梯严禁人员乘坐的提示。明知危险存在不设置任何警示、提示,反映的是对危险的发生、对他人安全放任不管的主管过错状态。正由于没有必要的警示提示,偶来厂区的上诉人客观上无从知晓危险源的存在。谷**和屠**的主观过错远远大于上诉人,应由谷**、屠**分别承担较重比例的责任,上诉人承担较轻比例的责任。3、一审判决没有认识到升降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错误地理解了雇主责任并判决雇主承担较重比例的责任,是在表象上看问题并且法律理解上有偏差,导致法律适用结果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如前所述,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升降机没有基本的安全保障,升降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上诉人与谷**、屠**同为被告,一审判决却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较重比例的责任。4、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推定升降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升降机就是一个“其他设施”,谷**作为升降机的所有人,屠**作为升降机的管理人,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反而正是他们错误地安装和使用了不具有基本安全保障措施的升降机导致了事故发生,应由被上诉人谷**及屠**承担较重比例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06562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屠**答辩称: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定,2014年7月19日,吴**雇佣李**去给屠**送货,在货物送完后,李**乘坐升降设备下楼,由吴**操作的该设备。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吴**违规操作升降设备,误将向下运行按成了向上运行,才导致升降设备钢丝绳断裂后从三楼掉到一楼,造成李**受伤的。吴**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较重比例的赔偿责任。2、李**与吴**系雇佣关系,其跟随吴**给屠**送货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吴**存在重大过错,雇主作为雇佣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雇工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对雇工的雇佣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雇主的责任。因此,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一审判决上诉人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吴**在李**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定吴**承担百分之四十的医药费是合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作为李**的雇主和致李**受伤的直接责任者,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是适当的。吴**上诉请求减轻其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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