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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茹诉被告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义系多年朋友关系,多年来原告曾多次出借给被告款项。截止2014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按照约定逐步偿还借款本金。但是,被告出具该还款计划书后,不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50万;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是自2014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40万;借款本金160万元的利息是自2014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35万。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1月13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郭**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及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利息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等。

2、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郑**行电汇凭证两份,郑**行账目明细对账单5张(原件)。证明原告分多次支付给被告郭**还款计划书中的610万元款项,被告郭**已收取还款计划书中的全部款项。

其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郭**转款200万元,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郭**转款150万元。郭**的妻子黄**于2014年3月11日还款3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50万元。这与还款计划中第一条第一款相对应。

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郑**行向被告郭**指定的收款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郑**行向被告郭**指定的收款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委托河南保胜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还款150万元(该款转入原告丈夫王亚洲的账户)。以上说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称因病住院,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

3、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郭**出具的200万元借据(即通过郑州银行向被告出借的200万元)和2014年8月20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的600万借条(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原告把原件退还给了被告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王亚洲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二人的户口本复印件。2、河南**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件。3、河南**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洲系原告丈夫。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共向被告郭**委托的收款人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借款550万元,借款与河南**限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后双方经对账,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其中600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利息,1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利息,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河南保**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而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还款计划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原告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1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因还款计划书约定6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因此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于交费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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