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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三中支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乡三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三支)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支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三支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元。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未能按还款日如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9月27日仍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1772.23元、利息6469元、滞纳金10227.37元,合计:58468.6元,已构成违约,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41772.23元及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等(自欠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共欠利息、费用等16696.37元)2、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4年2月在原告中行三支处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62×××27,授信额度3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7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第20日。该卡于2014年2月26日被激活,被告王**自当日开始使用消费。2014年9月份挂失,随即补办卡号为62×××96环球通信用卡,该卡于9月30日被激活,信用额度、账单日不变,期间信用卡授信额度增至42000元,被告王**在2015年1月15日之后未再还款,至2015年9月27日累计透支41772.23元,并产生利息6469元、滞纳金10227.37元。

查明,印于被告王**填写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指被告王**)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指原告中行三支)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甲方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结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目表。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乙方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对账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如甲方自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乙方查询。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无误,甲方认可全部交易。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等办理。本合约自甲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栏内签署,并在乙方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至乙方正式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的次日终止。年费:普卡最高100元/卡。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三支提交的申请表、合约、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月明细账单等予以证实,应于确认。至2015年9月27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16696.37元,系根据透支情况依“合约”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予以采信。《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章程》规定,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是中国**限公司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信用透支、转账结算、代缴付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金融支付工具,包括中银信用卡、长城信用卡。就本案而言,在发卡银行原告中行三支与持卡人被告王**之间,发卡银行的基本义务是为持卡人的消费处理清偿事务,而持卡人的基本义务则是向发卡行偿还发卡银行代其支付的费用,这种权利义务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双方应属于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累计透支41772.23元,应即偿还,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中行三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新乡三中支行透支款41772.23元及利息、滞纳金16696.37元(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合约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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