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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肖**、张*,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赵**、赵*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赵*以185000元的价格将灰色2013年3月大众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287169,车架号为LFV3A23C7D3026328)卖给赵**,并约定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自行鉴定表示认同,购车后不能以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为由退车。协议签订当日赵**向赵*支付5000元定金,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购车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支付购车款8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现该车辆由赵**保管。

另查明,赵*出售车辆系其于2014年1月9日自案外人杨**购得,该车于2013年6月28日发生两车相撞事故,保险公司定损220753元。

再查明,本案诉争的车辆型号为FV7187FBDWG,为一汽大众所产迈腾2012年1.8T豪华型轿车,该车新车官方定价为2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称其向赵*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该院向中国人民**司西安分公司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赵**以185000元即与新车相近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可以推定赵**在购车时对诉及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并不知情,赵*交付车辆的质量也应与其价格大致相当,而赵**购买车辆后多次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另赵*于2014年1月9日购得诉及车辆,又因“发现有问题”于2014年2月25日将该车卖出,综上,赵*出售车辆时未将该车的真实情况告知赵**,故赵**要求撤销其与赵*于2014年2月25日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赵*应将购车款185000元返还给赵**。诉及车辆发生事故的日期早于赵*购买该车辆的日期,赵**仅依据赵*的职业主张赵*清楚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证据不力,且二手车买卖不同于新车买卖,赵**作为二手车的买方,应当预见到所购买汽车会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瑕疵,并对随之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要求赵*赔偿赵**因支付购车款而造成的损失5281.8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672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1、赵**与赵*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撤销;2、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车款185000元退还给赵**;3、驳回赵**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元,由赵**负担252.5元,赵*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车辆,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诉及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并不知情。首先、一审法院采取的推定方式认定被上诉人不知情的结论我方不能认同,同时也与事实不符。其次、退一步,即便一审法院按照自由心正、生活经验推断出以上结论,一审推断是所采用的车价基数也是错误的。正常购买车辆时除了车辆售价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税负。再次、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之责任。双方交易时,上诉人赵*对交易车辆真实情况已尽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赵**于买受之日经其本人、车辆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汽车销售4S店多方对车辆状况查验,在均对此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将车提走并过户。同时,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中明确显示,“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双方签订协议时以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自行鉴定,并表示认同。”上述约定亦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状况表示认可。故在车辆过户之后以自己交易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并退款有违双方约定。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在赵**购买的车牌号码为豫A×××××的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此车辆的定损价值与该车的购车款相当,赵*在第三人处购得该车辆后转售给赵**,但并未告知该车的真实状况,赵*上诉称其已尽告知义务,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对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已尽到通知义务,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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