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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商丘**限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信用社)诉被告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2016年3月24日下午,依法由审判员田**、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公司用其位于虞城县城关镇诚信大道北侧中联·四季花园1#2#楼商铺作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对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1、判令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公司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1、中**司系因客观因素和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不应按违约罚息计算上浮利率。2、双方约定由1、2号楼商铺进行抵押贷款,并没有约定3号楼商铺。3、该公司法人为聘用制法人,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有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担保人。

被告陈**辩称,对中**司贷款无异议,1、中**司用商铺进行抵押贷款,贷款时原告并没有告知有个人担保情况,法人签字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担保行为。2、被告陈**不应为中**司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罚息,被告陈**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借款借据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一份;4、虞城信用社传票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月结,月息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公司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划至河南**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商丘南京路支行,帐号:41001501618050205719)。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拨付了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1、法人担保承诺书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提供法人担保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自愿以本人的所有资产为被**公司在原告的10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又于2014年9月17日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因此被告陈**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1、抵押合同一份;2、被**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3、房权证两份;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有权处分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诚信大道北侧中联?四季花园1#2#3#两层商铺用作借款抵押,建筑面积共3890.14㎡,房产证号分别为:虞房**字第Y149324号、虞房**字第Y149327号,他项权证号为:虞房建城关镇字第1413834号。原告对被**公司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组,1、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份;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八份,证明贷款后被**公司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516087.06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内利息446912.94元、逾期贷款利息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3.5‰。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没有签订骑缝印章,中**司只在最后落款处签字,在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罚息条款中,应有提供合同一方的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进行提醒义务,该约定不能约束被告,更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加收50%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4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被告陈**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并未明确告知有担保合同和承诺书,该承诺书落款为承诺人,并不是担保人,该承诺书加入担保两字,原告也未尽到告知和提醒的义务,被告陈**的签字并不是真实意思;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在法定代表人处陈**签字,并未在合同上加盖骑缝印章和签字,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的并不是陈**本人书写,该合同有伪造行为,对陈**不应有约束力,合同中第一页所有签字均不是陈**本人所签,合同中最后一页没有正文。对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中第一页中的财产抵押部分,不是被告法人代表人所书写,双方约定不包括3号楼商铺,双方办理的他项权证是1、2号商铺与该抵押合同的第一页互相矛盾,该合同第一页的手签部分是伪造的,对被告不能产生约束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商丘中**司,与该案无关,不能证明预告登记就与原告设定抵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明被告抵押物为1、2号楼商铺。对第五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13.5‰。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同中**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司、陈**除陈述外未向,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中**司、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率为月息9‰,每月的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中**司用其位于虞城县城关镇诚信大道北侧中联四季花园1、2、3号楼的商铺作抵押(房产证号:虞房预城关镇字第Y149324号和虞房预城关镇字第Y149327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虞房建城关镇字第1413834号),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516087.06元,没有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既有自然人保证又有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该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中**司,被告中**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中**司用其房产作抵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有效。被告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中**司房产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扣除被告中**司已经支付的利息516087.06元)。

二、原告对被告商丘**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对变卖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商**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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