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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0月12日女儿崔**出生,2015年1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殴打我,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我们在举行婚礼前,原告已经怀孕2个多月,我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还把卖门面房的12万块钱也交由原告保管,再加上我也没有殴打原告,我们之间只是互相推搡,夫妻之间有些争吵是难免的,故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我觉得在经济条件要优于女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甲于2011年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崔*乙,2015年1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因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已共同生活四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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