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霍**、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霍**、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霍**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霍**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霍**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霍**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霍**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不是20000元,原告夏**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实际应是18200元;2、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折抵本金。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夏**的起诉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霍**向原告夏**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霍**,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现借到夏**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担保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霍**担保人:张**。

另查明:被告霍**已支付原告夏**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72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2014年11月26日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向原告夏**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向原告夏**的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到期,故本院对原告夏**要求被告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霍**认为本案借款提前扣除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应当为182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夏**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霍**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夏**要求被告霍**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霍**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霍**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已支付原告夏**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夏**要求被告霍**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夏**要求被告霍**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霍**认为其支付的利息过高,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霍**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被告霍**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夏**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夏**与被告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霍**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霍**、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