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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腾诉称:2015年10月7日2时50分,被告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民医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道路西侧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灵宝**民医院治疗。被告陈**仅支付1000元后,再无赔偿意向。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20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2、灵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灵宝**民医院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4、亨通汽车美容装饰证明四份,以此证明原告何**的基本工资为2950元,提成为1500元,护理人员许**的工资为2900元。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陈**未到庭,对原告何**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号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亨通汽车美容装饰工作,其真实的务工情况没有相应单位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加以印证,该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7日2时50分,被告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民医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道路西侧的行人原告何**相撞,造成原告何**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被送往灵宝**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8320元。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面部擦伤,4、牙折断。治疗期间,被告陈**支付给原告何**1000元。因原告何**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何**的损失为,医疗费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933.1元、护理费668.3元,共计10321.4元。审理中,因被告陈**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腾无责任,故被告陈**应承担原告何*腾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何*腾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其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何*腾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腾的诉请,依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已支付的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何*腾9321.4元(被告陈**支付的1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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