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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开**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开**司返还陈**投资款200000元,并赔偿陈**损失50000元。新**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开**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司委托代理张**、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3日陈**与开**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开**司,乙方为陈**;工程名称新密市开**司住宅楼,工程地点新密市文峰南路西段、嵩山大道北段,工程造价(含土建及安装)1900000元人民币,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发包方在施工许可证取得后三日内,负责接通现场总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变压器(包括水表、配电板),应满足施工用水、用电量需要,并应向乙方提供该土地的使用权复印件及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甲方行政章以确认无误);承包方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承担相应费用;因发包方的责任包括因甲方的原因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仟、材料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邻里关系,如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影响乙方的正常施工,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解决相关事宜,并承担部分费用(50000元以内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陈**、开**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开**司,乙方为陈**,保证人为施**、施**;甲、乙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现因情势发生变化,双方就有关事宜订立补充协议,本协议作为原协议的附件,具有和原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曾经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50000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款项转用作处理人事关系的费用,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的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自己负担,如因甲方建设手续不当或不完整造成施工被处罚或工程停工,相应损失由甲方承担。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康**司,乙方为陈**,甲方提供土地330平方米左右,该款土地上已建的二层房屋归甲方所有,在此基础上可建七层房屋,此七层房屋甲方提供土地及基础;甲方提供土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乙方投入七层房屋的全部建设资金进行开发建设,并出资办理施工许可证;周边住户关系处理,乙方承担一至五万元的费用,超出部分甲方承担;此前乙方投入的200000元前期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签协议及补充协议失效。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开**司给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黄**现金五万元(小写50000元),此款用于办理文峰路西、嵩山大**贸公司住宅楼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如施工证在十五日内不能办理完毕,借款人保证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新密**有限公司,借款人施**”。2012年7月27日陈**支付给新密市青**区居民委员会运垃圾、建围墙款11000元。新密市青**区居民委员会给陈**出具了收据一份“今收到开**公司运垃圾、建围墙款人民币11000元”。同年7月18日施**给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壹仟捌佰元整,用于架设施工用电,经手人施**”。同年9月4日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壹万壹仟元整,施**”。同年12月20日施**给陈**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陈**水表费及电费贰佰元整,收到人施**”。同年12月27日施**给陈**出具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今修水管换水表费用陆**拾元整,施**”。同年11月3日施**给陈**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柒佰元整(用于交电费),施**”。2013年1月14日施**给陈**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电费预交款壹仟元整,施**”。同年1月29日施**给陈**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取工地买保安器及修水管改造贰佰柒拾元,施**”。除以上款项外,陈**支付给赵**拉土款2200元、白文波铲车款800元、汪**现金10000元、汪*工程款及损失30000元、吕**看场地工资30000元,购买材料款7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开**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原签协议及补充协议失效,故对于陈**请求确认陈**、开**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开**司提供的新密国用(99)字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为10年,终止日期为2009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应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陈**、开**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开**司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超过了使用年限,双方签订的协议因不具合法基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为履行该合同而投资200000元,陈**、开**司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中对陈**的该部分投资予以确认。陈**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对开**司的土地使用证情况不了解尚在情理之中,但是后陈**又与开**司签订《补充协议》和《合作建房协议书》时应已知悉该土地使用证已超过使用年限,而仍与开**司签订该两份协议,现因开**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超过使用年限致使合同无效,开**司作为过错方应对陈**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陈**、开**司双方承担责任份额应分别以20%和80%为宜。对陈**要求开**司返还投资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金额为160000元。同时陈**要求开**司赔偿损失50000的主张,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投资款16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陈**负担1550元。

上诉人诉称

开**司上诉称:1、《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涉案工程是住宅用地,开**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尽管2009年已经到期,但使用期限已自动续期,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具有合法基础,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双方《合作建房协议书》第七条规定,陈**投入的200000元前期费用由陈**承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合作建房协议书》有效,前期费用由陈**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直接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英爱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2、鉴于《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应属于从合同。合同法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无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开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司有位于新密市文峰南路住宅用地一处(土地使用证有效期限至2009年8月1日止),规划建设一栋七层住宅楼,已完成基础工程、一层主体工程和二层部分柱子工程。为完成该栋七层住宅楼的建设,开**司与陈**先后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0月31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各一份。但开**司所提供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均系过期证件,双方当事人亦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资格,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开**司对陈**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开**司称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前期费用由陈**全部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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