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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申请再审人郑**、原审被告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申请再审人郑**,原审被告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郑**、武**三人系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27日,三人向梁**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现金150万元整,利息为2分。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要求张**、郑**、武**归还借款150万元,有武**、张**、郑**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支持。梁**要求支付该笔借款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至武**、张**、郑**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张**、郑**关于梁**未提供借款的抗辩理由,武**、张**、郑**向梁**签的是借条,而非借款合同,应知晓借条的法律效力;其次,张**、郑**均认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工程上,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营利,可以证明该借款的存在;再次,郑**听武**说在2014年年初已归还部分借款,间接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张**、郑**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张**、郑**关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武**、张**、郑**三人共同成立了河南省**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是用于该公司,应由该公司出具相关的借款凭证,而不是由三位股东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凭证;其次,即使是用于该公司,因梁**向武**、张**、郑**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由武**、张**、郑**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再向公司主张有关权利,张**、郑**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故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郑**抗辩已还了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武**与武照红系夫妻关系。武**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有清偿义务。现武**已病故,武照红对该笔款项负有清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武照红关于该笔借款未用于生活开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张**、郑**、武照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张**、郑**、武照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张**、郑**、武照红**本息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查明

鹤壁**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武**之女武**、武**、武冬冬均放弃对其母亲的遗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

鹤壁**民法院再审认为:梁**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提供了张**、郑**、武**为其书写的借条以支持其主张。张**、郑**均承认借条为其本人书写,且在一审中主张该借款用于三人所开办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上了,还主张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并认为借款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上述抗辩主张构成了自认,即认可了梁**向其出借15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张**、郑**再审主张称并未实际收到该150万元款,并提供了张**、郑**及其与武**开办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据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郑**及其与武**三人开办的公司的相关账户没有收到梁**的150万元借款,不能排除梁**通过其他途径和形式出借了该借款。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及作出的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上均无不当。再审时,再审申请人张**、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鹤壁**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鹤壁**民法院的(2014)山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郑**的再审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上诉称:梁**承认没有交付150万元现款,只是冲抵了梁**、武**她们母女之间的借条,在该借条签订后,梁**没有以任何方式交付现款,借贷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上三人共同签字打的借条,是委托武**借钱的一个授权凭证,按照三人的共同约定,武**以向她母亲梁**打条的形式负责筹款,待该笔款项偿还完毕后就交由郑**作为记账凭证。武**是否借到款项都在武**手中支配,上诉人一分也不曾见到。武**家人至今扣押着公司资质、公章、财务记录,我们要求清算公司,他们不予配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申请再审人郑**答辩称:张**说的是事实,我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武照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张**、郑**、武**三人共同开办河南省**有限公司,开办公司所需资金均由武**负责筹集。武**根据公司用款情况分次陆续从梁**借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梁**将150万元借与张**、郑**、武**的事实,有张**、郑**、武**所打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张**上诉称梁**实际上并未交付15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所打借条只是武**筹款记账的方式。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郑**认可在与武**合伙开办公司期间,对外筹措资金全部由武**负责,武**确实也筹得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并认可15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张**、郑**、武**就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至于张**提出的梁**并非实际出借人,向梁**出具的借据只是张**、郑**、武**三人协商的用于公司记账的凭证,不具有借据效力。张**该项上诉理由既没有相关充分证据证实也不符合通常对于书面借据的一般理解,张**、郑**单方提出的上述免除己方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等综合认定,梁**系陆续分次出借给张**、郑**、武**150万元,后又由三人打了150万元的总条。故上诉人张**以梁**无法提供150万元的转款凭证,否定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并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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