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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博**限公司、杨**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信用社)诉被告河南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30天。2016年3月24日下午,依法由审判员田**、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用其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北侧平原路西侧临街楼中部1-66层房产作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被告杨**对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1、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杨**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杨**没有答辩,庭审缺席。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借款借据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一份;4、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月结,月息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公司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划至河南康**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帐号:00000321387473422012,开户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公司提供的账户拨付了1200万元,履行全部义务。第三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4年10月13日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被告杨**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1、抵押合同一份;2、房权证一份;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4年10月13日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梁园区文化路北侧平原路西侧临街楼中部1-6层的房产用作借款抵押,建筑面积为3074.74㎡,房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0144245号,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70578号。原告对被告杨**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组:1、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份;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证明贷款后被**公司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108068.15元,下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贷款期限内利息1141131.85元,逾期贷款利息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3.5‰。

被告博**司、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1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利率9‰,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用其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北侧平原路西侧临街楼中部1-66层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0144245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7057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8068.15元,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公司、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既有自然人保证又有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该借款合同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博**司,被告博**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用其房产作抵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有效。被告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其房产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2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8068.15元)。

二、原告对被告杨**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对变卖抵押物(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0144245号,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70578号)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8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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