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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哈尔滨市**用品商行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广源城文化用品商行、第三人义乌齐**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义乌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广源城文化用品商行李彦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欠第三人货款655,531.67元,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上述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5,53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广源城文化用品商行李彦*未出庭、未答辩。

第三人义乌齐**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和债权转让经过均属实,当时被告欠第三人货款655,531.67元,有李**和爱人的签名对账单为证,本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没有钱偿还原告的借款,所以就把被告这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办理通知公证告知李**债权转让事宜,另外还通过QQ、邮箱、短信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李**,邮寄记录和所有电子通知方式均显示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未提出异议。既然债权已转让,李**也接到通知,故应当由李**偿还本案债务。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的转账凭证、汇款单及2015年1月30日义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义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1月19日义乌**有限公司和李**的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底,被告共欠义乌**有限公司货款655,531.67元。

证据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义乌齐**限公司货款655,531.67元,义乌齐**限公司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自愿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作为还款。

证据五、(2015)商睢证民字第196号公证书、邮政投递单、顺丰速运单各一份;证明:义乌齐**限公司委托公证处现场公证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收件人李**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且被告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

证据六、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第三人以QQ聊天、手机短信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

哈尔滨市道外区广源城文化用品商行李彦*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王*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其中两笔是通过银行汇款,一笔200,000元、一笔400,000元,另外50,000元是现金给付,合计650,000元。当时第三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后该凭证于债权发生转让时被第三人收回。2015年1月1日被告及其亲属在第三人货款对账单上签名认可,认可截至2014年12月底欠第三人货款金额为655,531.67元。由于第三人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将被告所欠的655,531.67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5日第三人委托商丘市雎阳公证处进行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公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和第三人共同至邮局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邮局回执记载证明被告本人于2015年3月7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同时此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第三人还分别于2015年2月中旬以QQ、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收到通知后均未提出异议。但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现原告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5,531.6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650,000元的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655,531.67元的债权,此有原告举示借款证据、第三人自认、被告签名认可欠款对账单为证,可以证实原告、第三人分别为不同债权的债权人,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客观属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55,531.6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生效条件,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被告作为债务承受人应当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终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广源城文化用品商行李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货款655,53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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