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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谷**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C8926汽车一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加油款共计200000元。被告承诺年底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油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3月4日利息15100元,以后利息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200000元油款早已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油款。欠款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即使存在所欠油款,双方并无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请利息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油款已基本结清,包括本案中原告所诉的200000元,被告已不再欠原告油款。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被告已经还清,只是当时没有抽回欠条,后原告一直持有欠条,并拒绝将欠条交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时间不明确、通话的内容及主体不明确,亦没有电话录音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该录音并非是与原告的对话,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主张200000元加油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加油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油款200000元正(200000),立据人为谷广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加油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3月4日利息15100元,以后利息另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有被告谷**出具的欠条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既无双方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全部欠款、但没有将欠条抽回的辩驳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不予认可,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全部欠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欠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7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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