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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左**因与被申请人左**排除妨碍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左**因与被申请人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左**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商铺所有权归中原四季物流港,左**没有长期的使用权,左**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申请人左**与案外人李**签订了商铺转让租赁协议,左**依法取得了商铺和冷库的使用权。3、2014年12月22日,申请人出具了新证据,内容与涉案事实有重大关联,法院未组织质证。一、二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左**与案外人李**、武**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且左**依协议支付了租金等相关费用,二审法院又对李**、武**进行了电话询问,足以证明左**系涉案商铺的使用权人,左**的使用权受到侵害后,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对商铺原使用权人武**所做的调查显示,左**2013年11月1日所谓的《租赁协议》系武**代李**向左**出具的,目的是方便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所用,二审结合该租赁协议显示的800元的费用标准及左**在一审答辩中否认使用涉案商铺的事实,认定武**的陈述符合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左**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出具了新证据,法院未组织质证,但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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