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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晶**限公司诉河南三**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晶**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三源粮油**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夏晴,被告委托代理人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3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46400元,下欠原告货款3116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600元及利息191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选择被告作为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只能向舒某某要求偿付货款;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用于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2、督促付款函,用于证明原告不放弃追款的权利;3、委托书、票据,照片是被告通过互联网发往原告方,以证实被告涉嫌弄虚作假,被告提供虚假信息;4、原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样式,用于证明原告印章的合法性;5、原告的公章、财务章样式,用于证明原告印章的合法性;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足额发票,用于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督促付款函,因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对委托书无异议,证实被委托人是原告员工;对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证实被告付款100000元的事实。对2014年1月24日的收据无异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的事实。对证据4、5,认为原告提交的公章印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5份。1、2012年10月15日《委托书》1份;2、舒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3、《银行承兑汇票》1张;4、《收据》1张;5、《记账凭证》1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晶品包装公司与舒某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舒某某系其员工,委托人晶品包装公司委托舒某某办理货款结算事宜;受托人舒某某从三源粮**司领取货款100000元的情况。第二组证据5份。1、2014年3月14日《委托书》1份;2、舒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3、《银行承兑汇票》1张;4、《收据》1张;5、《记账凭证》1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晶品包装公司与舒某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舒某某系其员工,广州晶**限公司委托舒某某办理货款结算事宜;受托人舒某某从三源粮**司领取货款211600元的情况。第三组证据4份。1、2011年12月27日《委托书》1份;2、舒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3、《银行承兑汇票》2张、电子回单1张;4、《收据》1张。该组证据证明晶品包装公司与舒某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舒某某系其员工,晶品包装公司委托舒某某办理货款结算事宜;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广州晶**限公司”印章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委托书上加盖的“广州晶**限公司”印章完全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P-11-0901,被告向原告购买5腔大容量吹瓶机一台,总价款1558000元。双方对产品规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吹瓶机。原告认可被告至2012年3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46400元。双方对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下欠货款311600元发生争议。原告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金额626400元)上加盖有原告单位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系舒某某,并有银行承兑汇票、中**行的电子回单、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舒某某代理与被告关于该吹瓶机的货款结算事宜。2012年11月8日,被告依舒某某的委托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舒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8日,原告公司原公章、财务专用章由公安机关销毁,启用新公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向其告知该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依舒某某持有的委托书向舒某某支付货款211600元,舒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舒某某持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了委托权限,即合同编号JP-11-0901货款结算事宜,舒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原告单位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亦认可被告2012年以前委托舒某某收取被告货款1246400元,原告与舒某某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2012年11月8日和2014年3月14日被告依委托书向原告共支付311600元货款,被告有理由相信舒某某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对舒某某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称,每次收款都要单独开一次委托手续,舒某某2012年以后的收款行为原告不予认可的辩解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晶**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600元及利息1916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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