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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杜**、安阳市**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梁**及原审被告安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梁**于2013年8月1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杜**、珂*来公司偿还借款4734万元及利息,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2、诉讼费用由杜**、珂*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安**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及委托代理人石新中,梁**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珂*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月5日开始至2012年8月8日,杜**因经营需要陆续多次向梁**借款,其中:转账合计2958万元,承兑汇票金额合计487万元,并口头约定有利息,期间杜**还过部分利息。2012年8月8日,双方对帐确认借款本息总额为4734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利率月息2分,其中:4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6日归还;57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归还;杜**给梁**出具了借据两张,内容分别是:“今有杜**(身份证号×*)向梁**借款人民币肆仟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41600000元)”和“今有杜**(身份证号×*)向梁**借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740000元)”,珂*来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双方在该合同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借款到期未还珂*来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杜**与珂*来公司以全部财产作为此项借款的还款承诺。原审中,梁**放弃要求杜**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且杜**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梁**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二张,并提供了自2009年1月5日以后转款帐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由于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1月5日起即存在借贷关系,并且陆续借款到2012年8月8日止,本息合计为4734万元,是杜**陆续借款结算后的结果,双方的结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杜**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梁**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杜**辩称梁**八笔银行卡转账记录单、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与借据上记载的金额不相符合,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的理由不予采信。梁**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有杜**出具的借据、梁**银行卡转账记录单、银行承兑汇票等予以证实,杜**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梁**要求杜**偿还借款4734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梁**要求杜**支付违约金,现梁**自动申请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珂*来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其行为表明该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珂*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珂*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杜**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杜**偿还梁**借款4734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珂*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杜**行使追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50元,保全费1000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杜**与梁**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两张借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杜**向梁**借款时的提款方式均为“借款人一次性提取全部借款(现金)”,但事实上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杜**并未从梁**处一次性提取现金4734万元,该借款数额是梁**根据双方之前的借款情况单方计算的结果。2、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本息总额为4734万元”,实际上双方并未对账,梁**也未提供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对账单。3、杜**与梁**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前后杜**在经营钢材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梁**拆借过部分款项,梁**也曾多次向杜**拆借过款项,且双方在互相拆借款项时从未约定过利息。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期间,杜**共计支付给梁**款项46291143元。杜**要求梁**提供上述期间内双方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由双方进行最后结算,并据此确认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1、杜**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了双方之间借款发生的过程,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前必须要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是对双方之前借款资金往来的总结与结算,双方经结算确认的借款总额4734万元中包括部分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表述“借款人一次性提取全部借款(现金)”,仅是为了简化程序将上述借款总额中包含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一并确定为现金的方式,故杜**以借款合同中的该书面表述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杜**在上诉状中仅列出其单方交付给梁**的款项,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将上述款项计算其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杜**称借款合同及借据系胁迫签订的事实不存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杜**的上诉,维持原判。

珂*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杜**偿还梁**借款4734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杜**与梁**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8日双方相互之间发生多笔借款。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及一张借据中显示:杜**向梁**借款金额为4160万元;另一份借款合同及一张借据显示:杜**向梁**借款金额为574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4734万元。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提款方式为“借款人一次性提取全部借款(现金)”等。双方对于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梁**称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对上述期间内相互之间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即为双方的对账凭证;双方通过对账共同确认至2012年8月8日杜**向梁**借款共计4734万元,该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共计2958万元,1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87万元及计付的相应利息;并称双方对账后将2012年8月8日之前的借条均已销毁。原审中,梁**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单、13张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杜**于2011年2月15日、3月15日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3张,金额共计487万元的两张收条。二审庭审中,杜**称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在梁**的逼迫下签订的,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不真实,要求对上述期间内双方发生的资金往来进行对账,以确定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2、二审庭审中,杜**提供2012年12月9日梁**给其出具的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杜**现金438700元”。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因其舅舅欠杜**438700元,杜**同意将该欠款直接付给梁**,梁**遂给杜**出具了该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杜**偿还梁**借款4734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从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8日相互之间发生了多笔借款,此事实从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单、13张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杜**给梁**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3张的两张收条;结合杜**在上诉状中所称2012年8月8日之前支付给梁**多笔款项的陈述,以及杜**在二审中提供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转账单能够予以佐证。依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梁**与杜**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两张借据是双方对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

其次,由于双方对于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杜**上诉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在梁**胁迫下签订的,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撤销之诉,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杜**向梁**的借款金额共计为4734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杜**的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另外,二审中杜**提供梁**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收到杜**现金438700元”的收条一张,因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438700元从杜**应付的上述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安阳**民法院(2013)安**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梁**借款473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杜**已付的438700元从上述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

二、维持安阳**民法院(2013)安**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阳市**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杜**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杜**、安阳市**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00元,由杜**负担275000元,梁**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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