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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张**驾驶豫S97527号车沿国道312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楠杆田堰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罗**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19442.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3037.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部分,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对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错误,且对关节活动度没有做出具体评定描叙,评定10级伤残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张**驾驶豫S97527号车沿国道312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楠杆田堰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罗**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跖骨折及第2、3跖骨近端骨折;2,腰椎第1-3横突骨折;3,右侧第12肋骨骨折;4,头部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2,视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伤情经我院委托信阳息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郑**因车祸左足第2跖骨折及第2、3跖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足弓结构破坏1/3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元。

另查明:郑**为农业户口,事故前在信阳巨**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建设厂家属院,张**驾驶豫S9752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张**的驾驶证和豫S97527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张**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保险证、现金收据、信**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豫S97527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现郑德勇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认为鉴定程序错误,且对关节活动度没有做出具体评定描叙,评定10级伤残没有依据。本院庭后查明:该鉴定由我院委托,鉴定前,我院司法技术科电话通知了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该公司表示不来我院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取,由我院选取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即可。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郑**的诉讼请求,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

1.医疗费,以郑**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罗山**民医院票据一张2133.9元,罗**民医院票据一张16834.7元。合计为1896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共住院2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50元(25天30元/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郑**伤后应加强营养,鉴定营养期为90天、二期手术营养期3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应为为2400元(120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郑**伤后护理期为60天、二期手术护理期30天,住院25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护理费为7020.49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60+30)天)];其要求陪护费用54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再支持。

5.交通费,根据郑**的损伤程度、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以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当地交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6.误工费,郑**为农业人口,但其事故前在信阳巨**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建设厂家属院,其提供有信**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街道办事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其伤前日平均工资(2980元+3050元+3100元)u0026divide;3u0026divide;30u003d101元误工天数210天(本次误工150天+二期受伤误工60天)为21210元。

7,伤残赔偿金,郑**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和工作均在城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每年标准计算,为34152.23元(24391.45/年14年10%)本院予以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

9,辅助器具费,郑**因交通事故造成腰部骨折,其购买中号腰围虽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确为伤情所必需用品,根据其提交的收据,为120元。

10,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结果为4000元。

11,车辆损失费用,原告要求4000元,因未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情况,本院暂不予支持。

12,鉴定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1593元。

本院认为

综上,郑**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462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共计94621.32元(含被告张**已支付款项,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张**垫付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鉴定费用159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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