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刘*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刘*、刘*、潘**、潘**、潘**、刘*、季*、陈**诉被告刘*、宋*、固始县**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季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刘*、刘*、潘**、潘**、潘**、刘*、季*、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纯发、固始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刘*、刘*、潘**、潘**、潘**、刘*、季*、陈**诉称:2015年9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驾驶另一被告固始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少林牌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中型普通客车,沿蒋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徐集乡白羊村黄圩路段处,遇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蒋徐公路西侧的小路自西向东进入蒋徐路与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刘*的车,致车上乘坐人孙**重伤后不治身亡,其余乘坐人任**、刘*重伤,季*、陈**轻伤,后经固**警大队出具固公交认字(2015)第3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驾驶车辆过快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次要责任。宋*车辆属于固始县**有限公司所有,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在各自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两份保单。3、被告宋*的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4、任**、刘*的暂住证及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5、刘*、任**在固始**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任**在固**民医院的病历、入、出院证、用药清单和发票。任**在固始县中医院的病历、入、出院证、用药清单和发票。任**在中国人**05医院病历,入、出院证、用药清单和发票。刘*在中国人**05医院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证、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刘*在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证、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6、任**和刘*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武汉市东西湖刘*农副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7、刘*的生活护理费用票据、矫形器票据。8、任**在固始县中医院的病案复印费票据。9.刘*、任**的交通费票据。10、陈**在固始**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该事故的发生过程属实。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因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理赔。另外,我们已经垫付任连青一万元。

被告宋*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固始县**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事故车辆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以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以及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失,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固**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季纯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50分许,宋*驾驶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中型普通客车沿蒋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集乡白羊村黄圩组路段时,遇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蒋徐公路西侧的小路自西向东进入蒋徐路,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中型普通客车撞上二轮电动车后又撞上由刘*驾驶的沿蒋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季**及其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刘*及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孙**、任**、刘*、季*、陈**等人受伤,孙**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3日2时许死亡。9月9日,固始**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刘*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孙**、任**、刘*、季*、陈**、李*等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宋*为伤者任**垫付了一万元治疗费。事故发生时,宋*驾驶的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中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事发后,原告刘*被送往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后,转入中国**军医院救治。2015年9月24日出院。经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任**被送往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后,转入中国人**零五医院。2015年10月12日出院。同年10月28日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住院10天后,11月7日出院。经诊断:粉碎性胫骨骨折。原告陈**在固始**民医院治疗。

庭审中,原告任**、刘*、刘*、潘**、潘**、潘**、刘*、季*、陈**放弃了对被告刘*要求赔偿的权利主张。

另查明,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宋*,行车证登记车主(所有人)为固始县**有限公司。固始县**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宋*驾驶的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中型普通客车进行统一管理。

原告刘*受伤前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后汤村(11)石家桥55号。其丈夫潘**在苏州**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刘*的父亲是刘*,母亲是季*,刘*的姐姐是刘*。

原告任**和其丈夫刘*受伤前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吴家山街二雅陆104号2栋1单元5楼1号。两人从2009年1月11日就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4区B栋33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并办有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刘*、任**、陈**在固**民医院、固**医院、中国人**05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刘*、任**分别在苏州市虎丘区、武汉市西湖区的暂住证、原告刘*丈夫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情况证明、原告任**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4区B栋33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家庭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刘*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刘*、陈**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三方责任比例,由宋*承担70%的责任,季**承担15%的责任,刘*承担15%的责任。因九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庭审中,九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刘*的赔偿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不再要求对被告刘*主张赔偿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在中国人**05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4996.4元;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396.70元;固始**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448.38元。固始县蒋集镇新河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共计118.19元。矫形器费1600元。固始**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共计200元。固始转往合肥市的急救车转诊费1800元。误工费:(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0天30天)u003d4705元。护理费:(2514.73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8天1800元u003d24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2000元。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20天u003d6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就诊医院,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固始县中医院医疗费共计3071.77元,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9700.52元,中国人**05医院医疗费共计61878.2元。固始**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756.2元,在固始县三河尖卫生室医疗费共计300元。固始县中医院的病案复印费共计20元。矫形器具费共计3500元,拐杖费174.76元。误工费:(33148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天39天10天30天)u003d7265.6元。护理费:(33148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天10天)5850元u003d68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9天10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5000元。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1天39天10天)u003d1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任**提供的陈**手写的租车收款收据、王**出具的固始转诊合肥的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就诊医院,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原告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795.02元。

对于原告刘*、任**的其他损失可待二次手术完结后,再行主张。

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交通强制责任险已经在原告刘*、刘*、刘*、孙**、任彦荣诉被告宋*、固始县**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全部赔付,故对于超出该交强险部分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季**承担15%的责任。刘*的损失为医疗费38959.67元,矫形器费1600元,固始**民医院的救护车费200元,固始转往合肥市的急救车转诊费1800元,误工费4705元,护理费24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335.26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共计37334.682元,被告季**赔偿原告刘*8000.289元。下余损失8000.289元由原告刘*自行承担。

原告任**的损失为医疗费75706.69元,固始县中医院的病案复印费20元,矫形器具费3500元,拐杖费174.76元,误工费7265.6元,护理费68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共计102516.07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任**共计71761.249元,被告季纯发赔偿原告任**15377.41元,下余损失15377.41元由原告任**自行承担。

原告陈**的损失为医疗费795.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556.514元,被告季纯发赔偿119.253元,下余损失119.253元由原告陈**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刘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1761.24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潘**、潘**、潘**、刘*、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34.682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556.514元;

四、被告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刘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77.41元;

五、被告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潘**、潘**、潘**、刘*、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289元;

六、被告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医疗费119.253元;

七、驳回原告任**、刘*、刘*、潘**、潘**、潘**、刘*、季*、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被告宋*垫付了10000元),由原告任**、刘*、刘*、潘**、潘**、潘**、刘*、季*、陈**负担540元,被告宋*负担2520元,被告季纯发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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