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2015)巩*初字第17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诉称:张**、赵**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一份租期为10年的“猪场租用协议”,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21年4月1日止。履行到2013年7月5日,双方因北山口镇政府要求拆迁问题发生矛盾,当时因猪场养猪比较多,天气炎热,地方难找,政府给张**推迟两个月的搬迁时间,但2013年7月5日上午10点左右赵**无故将猪场水电全部切断,道路挖断,设立路障不让通过。猪场停水停电后造成大量母猪、肉猪、鸡等动物的死亡,给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不完全统计,张**损失超过50万元,双方为此事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2010年4月1日张**、赵**双方签订的租用猪场协议,并要求赵**赔偿张**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0元。

赵**反诉称:赵**和张**在2011年4月1日正式签订租用猪场协议,因政府强制搬迁协议自动终止,实际时间是2009年3月29日正式租用。当初没有签订租用协议是因赵**和张**当初是好朋友,当时是看在他家庭实际困难的情况下,双方以口头形式协商,每年猪场租用费用2000元,张**说等以后赚钱一次性把租金付清,所以才造成2011年4月1日才签订租用协议。实际租用猪场共计4年零5个月,租金合计9000元,2009年3月29日原猪场全部设备,提供给对方使用。2013年8月30日张**将原猪舍所有设备利用晚上时间全部拆除拉走,价值10481元,两项合计共19481元。请求法院支持赵**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赵**之间的纠纷系发生在行政取缔行为过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张**的起诉;二、驳回赵**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张**与赵**双方存在合同纠纷,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赵**造成的,赵**应赔偿张**因此而受到一切经济损失。这个事实有张**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佐证,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张**的起诉不当,张**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要求非常明确、具体、合法,原审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审庭审中赵**提供的证据都承认此事,原审法院驳回张**的起诉于法无据。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一项,支持张**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张**对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政府下发的要求赵**的猪场进行关闭的《通知》没有异议,并认可政府分别在2013年和2014年给其补偿1.1万元和8万元,张**提供的参与猪场经营的证人闫军锋的证言亦称北山口镇人民政府农办主任口头下达过拆迁通知。张**在二审中称不知道政府向赵**下达过猪场拆迁通知及其租赁赵**的猪场不在搬迁范围之内与上述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张**提起诉讼的事项发生在政府关闭猪场过程中,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不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