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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市**公司一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赵**不服郑州市**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2001)管法执字第379号裁定书系执行法院2004年4月5日作出,对此,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依法应当按监督案件处理,适用执行异议对此审查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2014)管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2、对于申请复议人赵**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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