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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景明**少甫孔文学2947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诉被告景**、陈**、李**、李**、孔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景**陈**、李**、李**、孔文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景**、陈**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约定利率3.5%,由被告李**、李**、孔**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景**、陈**口头辩称,景**的户籍地在郑州二七区,该案应由郑**区法院审理,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实际发生,约定利息3.5分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李**口头辩称,李**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约定利息3.5分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李**、孔文学口头辩称,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实际发生,约定利息3.5分超出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18日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景明钦、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李**、李**、孔**担保,约定月利息3.5分。

五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不显示原告名字,月息3.5分系在借据的下方书写,属无效约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对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不是本人签字,系别人代签,申请鉴定,担保书不显示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原告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五被告均未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景**、陈**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由李**、李**、孔**担保,被告将2014年8月前的利息已付清,下欠款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庭审中被告李**对借据及担保书上其签名和指印不认可,申请对李**三个字及指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申请人李**未按鉴定组织机构通知的时间到鉴定机构提供本人字迹、指印等对比样材,鉴定组织机构于2016年3月31日将李**的鉴定申请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景**、陈**借原告600000元未还,

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景**、陈**偿还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景**、陈**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担保,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李**、孔**在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名捺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李**、孔文学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景**、陈**、李**、李**、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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