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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起中,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开始给被告孙**打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月结。2014年8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就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支付剩余的3000元工资。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迟迟不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3000元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工钱。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开车,双方口头约定月薪6000元,但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工作仅3天便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从被告处预支工资3000元。原告未工作满一月,在未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辞职不干,致使被告没有时间招聘其他司机,耽误了被告出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外,被告车辆半年间累计被交警处罚8000多元,其中有原告驾车期间的多次罚款。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经刘**介绍,被告孙**雇佣原告刘**为其开车从事货物运输生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为月薪6000元。原告刘**后因家中有事,向被告孙**预支工资3000元。原告刘**工作一月后,因与同事不和,遂向被告孙**提出辞职。被告孙**以原告耽误原告出车并多次驾车违章,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工资300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处警情况载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孙**与刘**双方因用工问题发生纠纷,孙**朝刘**屁股踢了一脚。经调解,孙**保证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刘**的剩余工资。刘**对今晚的事情不再追究”。此后,因被告孙**未履行剩余工资的支付义务,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孙**口头约定为其开车运货月薪6000元,并实际为被告提供了一个月的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既已提供一个月的劳务,被告即应依照口头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负之义务,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已预支给原告3000元工资,尚需给付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多次驾车违章,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原告应发放工资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给付原告刘**工资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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