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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河南省**限公司及郑州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司)、原审被告郑州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在原审请求依法判令金九**司支付王*人工费用1333265元。**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被**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张**,其中约定内外装饰80元/平方米。2013年7月10日,张**与原告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作为发包方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内外装饰发包给王*,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以87元/平方米计算。2013年12月6日,在被告张**方人员赵**的见证下,被**龙公司人员周**与王*方人员洪**就新增工程量签订合同,约定新增项目:变更五个楼梯间人工费共计50000元。后被告王*依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3日,张**方与王*方就叶县海龙湾九龙城27#楼内外墙抹灰、贴砖、屋面等劳务费经核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建筑面积47278.91u0026times;87元/㎡u0026times;85%u003d249.6275万元。欠王*劳务费195.6275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陆仟贰佰柒拾伍万元整,赵**张玉2014年元月3日u0026rdquo;。

原审另查明,1、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3-22层地坪未作(除卫生间2300平方米外),工程量应予扣除。2、被告金九**司支付王*费用共计280万元;3、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现已有人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张**借用郑州**资质与原告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内外装饰分包给王*,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在工程完工且张**为其出具结算单后,向张**主张施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被告张**给原告王*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示,27号楼实际建筑面积47278.91平方米,工程款总计47278.91u0026times;87元u0026times;85%u003d349.6275万元,被**龙公司辩称:3-22层应内外粉面积为39122平方米,3-22层地坪(除卫生间2300平方米外)未作,应予扣除,对此原告王*予以认可,根据本地同行业市场标准,以每平方米6元扣除为宜,扣除(39122-2300)u0026times;6元u003d220932元。即原告王*所承包的内外装饰工程款总计3496275元-220932u003d3275343元。金九**司已支付的280万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475343元,故张**应在475343元工程款款额内对王*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被告郑**公司明知张**没有资质,而让其借用资质与金**公司签订合同,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于王*,故郑**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对王*的施工费应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要求郑**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支持。王*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要求被告金九**司承担支付责任,金九**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而非王*,本案不适用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的规定,且张**为王*出具的结算清单对其双方有效,应有张**或者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王*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借用郑**公司资质承包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土建工程后,仅将27号楼的内外装饰部分分包给王*,而非将全部工程转包,即张**与王*签订了非主体工程的分包合同,张**的施工义务并未全部转由王*履行,王*与发包人金九**司并未全面实际履行金九**司与张**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王*非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金九**司辩称王*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且张**承包金九**司的土建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现作为发包方的金九**司对张**施工提出异议,张**与金九**司是否按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不清,在张**、金九龙是否存在纠纷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由对王*施工予以认可的张**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为宜。王*要求金九**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新增楼梯间工程工程款总计50000元,金九**司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郑州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75343元;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原告王*负担7320元,被告张**负担8430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漏算工程款616990.17元。张**与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内外装饰分包给王*,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元计算,2014年1月3日张**出具结算清单。应该判金九**司、郑**公司、张**支付王*人工款1092333.17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与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王*与金**公司之间就内外装饰工程实际上已形成新的劳务关系。张**根本不知道金**公司已支付280万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书尾部没有赋予上诉人上诉权和上诉法院,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九**司辩称,张**给王*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支付为85%,一审查明王*劳务施工部分3-22层地坪未做,二层以下工程量部分没有完成;金九**司与郑**公司、张**签订的合同内外粉价格为80元/平方米,而张**与王*签订的合同价格为87元/平方米,张**不负责任的出具了结算单,按照87元/平方米计算是其应当支付的。张**出具的结算单付款节点为85%/平方米,是张**认为王*未完成工程量,不具备基本验收条件,这与金九**司无关。张**与王*签订的合同有效,金九**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经本院勘验现场王*在九龙城27号楼承包的内外粉刷工程1-5个单元楼道已粉刷照白,一、二层商铺及地下室负一层墙体部分没砌,砖垒结构已粉刷后没有照白。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借用郑**公司资质与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内外装饰分包给王*,原审法院根据张**给王*出具的结算单,结合王*在27号楼内外装饰的实际工程量,认定工程总款为3275343元,扣除金**公司已支付的280万元,还剩余475343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故张**应在475343元工程款额内对王*承担支付责任。郑**公司明知张**没有施工资质,却让其借用资质与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后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为此,原审判决郑**公司、张**对所欠王*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王*所承包工程确未彻底完工,且就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项目,金**公司与实际承包人张**没有进行工程决算,故王*对所诉剩余欠款,可待工程彻底完工且工程决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审判决虽然确实存在漏述当事人上诉权利问题,但在实际处理上,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依法处理,并未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1元,张**负担8430元,王*负担14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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