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丹文江、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上诉人丹**与被上诉**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被上诉人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悦**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会林,上诉人丹**与被上诉人众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进口牛皮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公司新西兰去肉公牛皮1620张,单价783元,合同总金额1268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3次共向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76112元。2014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进口牛皮销售合同》。2、因被**公司违反约定,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3、自本协议签署日始,被**公司按赔偿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给付利息至赔偿款全部付清日止。4、若被**公司任意一次付款迟延,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从延期日始,原告有权向被**公司主张全部赔偿款项。被告丹**、卢**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协议另对赔偿期限进行了具体约定。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丹**向原告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众**司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剩余130万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万元,因有协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丹**、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其在协议上已签字认可,二保证人应为被告上述协议中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丹**、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丹**、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限公司1300000元。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丹**、卢**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丹**、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25910元,由原告负担4198元,三被告连带负担217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认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又驳回悦**司的利息主张错误;2、原审判决减免众**司明确的合同责任,使众**司拒不履行义务而不用负担任何成本,实质上是纵容众**司拒不履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众**司支付悦**司利息9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后利息按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结清日止),丹**、卢**对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众**司、丹**、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丹**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众**司与悦**司签订《进口牛皮销售合同》后,由于悦**司未支付剩余的192348元,造成众**司提不出牛皮。之后,丹**在众**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悦**司签订同意解除《进口牛皮销售合同》并同意赔偿悦**司150万元及利息,还有罚金20万元的协议,丹**未经授权、超过权利签订的协议,应由丹**个人承担责任。丹**在举证期内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而原审法院没有要求丹**交纳反诉费,也未审理该协议是否应当撤销,漏审当事人的反诉请求。悦**司实际支付1076112元,该协议约定给悦**司150万元及利息、罚金20万元等多达200万元,明显失去公平,现丹**只欠悦**司876112元,而原审法院判决150万元,多出623888元,很显然失去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漏审丹**的反诉请求,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丹**应返还悦**司876112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司辩称其同意丹文江的意见。

被上诉人卢**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司在2013年11月26日与**公司签订《进口牛皮销售合同》,并向众**司先后支付货款共计1076112元。后由于众**司未能依约履行,双方在2014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一致同意解除《进口牛皮销售合同》,并约定由众**司赔偿悦**司各项损失150万元,故众**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悦**司赔偿各项损失1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众**司还应向悦**司赔偿130万元。关于悦**司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既约定从协议签署日始,众**司以赔偿总额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付利息,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日止,又约定众**司任意一次付款迟延,需向悦**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0万元,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众**司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悦**司支付利息,对悦**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及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丹**、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众**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丹**以其未经授权,《协议书》显失公平等为由,认为众**司不应承担责任,仅应由丹**返还悦**司876112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丹**认为原审法院漏审其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悦**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州**限公司1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上诉人丹**、被上诉人卢**对上述第二项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198元,被上诉**口有限公司负担21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上诉人丹**负担10038元(上诉人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退还10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