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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张**、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张**、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3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赵**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张**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境内永宿路与芒山路交叉口西200米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刮,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24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赵**辩称,1、原告李**对本次事故也应该承担责任;2、被告张**正在高中读书,属于未成年人,应由被告张**、赵**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李**的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被告已赔偿2600元;5、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支出,不应再要求护理费。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张**、赵**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李**要求护理费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日23时,被告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刮,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李**受伤,经永**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2、永**团总医院住院病历19页;3、永**团总医院费用明细单3页;4、永**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永**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2-5证明: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手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腕关节脱位,在永**团总医院进行了手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37天;6、永**团总医院住院病历11页;7、永**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二份;8、永**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6-8证明:原告李**因右手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在永**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9、永**团总医院住院收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李**二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9489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11、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李**支付鉴定费700元;12、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原告李**与孙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据12、13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14、孙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1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17、契税完税发票复印件一张;18、河南中阳置**户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据14-18证明:原告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9、停车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李**因事故支付停车费300元;20、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李**因住院支付合理交通费。

被告张**、张**、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张**、赵**对原告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在行驶中没有靠右行驶,没有注意行车安全,也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医嘱单看,原告李**住院天数不是37天,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3,请法院核定与治疗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5、6、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已在医疗费单据中产生,不应再支持护理费。对证据10,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过高,其右手丧失功能,并没有达到30%,原告李**在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因系原告李**提出的鉴定,其鉴定费应由原告李**承担。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骑缝章,并且没有房产证的办理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李**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15有异议,从合同来看,没有交房时间及原告李**入住时间,也未提供房产证相佐证。对证据16、17,不能证明原告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明显是先加盖印章后打印,出证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出庭作证,中阳**务中心不具有出证主体,不是一个合法单位,公民的居住情况,应有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19,没有票据的付款单位及付款时间,不能证明施救费是原告李**所支付。对证据20,票号相连,数额过高,不能证明原告李**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法院酌情支持。

根据庭审,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李**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张**、赵**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是永城**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勘验综合认证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认为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李**所提交的病例记录,无挂床行为,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3、4医疗费清单、医疗费证据,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应扣除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0、11,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原告应该自担,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4,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5、16、17、18,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9,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0,根据原告李**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张**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境内永宿路与芒山路交叉口西200米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刮,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永**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1腕掌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5830.05元。2016年1月23日再次到永**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1掌骨骨折伴腕掌关节脱位术后;2、右手第1腕掌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腕关节、第1掌指/指间关节僵硬。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659.44元。支付交通费600元,停车费3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李**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现金1800元。原告李**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某某护理。同时查明,原告李**与孙某某夫妇于2013年6月10日购买永城市东城区中阳嘉园12号楼1单元2004室,2014年6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房产证号:房权证永房字第00018635号。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所驾驶电动两轮车相刮,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无劳动收入,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的法定监护人张**、赵**承担。故原告李**的医疗费19489.49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947.87元(误工期本院酌情支持至治疗终结后一个月,66.83元×89天),护理费2950元(50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年×20%),根据原告李**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39913.16元,应由被告张**、赵**共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赵**共同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99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348元,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张**、赵**负担4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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