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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季**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选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郭**,2009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郭**,2009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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