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林州**机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发出公告(公告刊登于2016年1月21日《人民公安报》),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中国银**支行营业部签发的、票据号码为1040005226113061、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出票人为用永煤**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249407510577、出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收款人为河南**有限公司、经转让票据最终持有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林州市兴源矿机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