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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芹诉称,2012年度,被告分别在3月21日、4月5日、6月3日,分三次共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二年。2014年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息合计54043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2015年5月12日还款共计4万元,下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清偿,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432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算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256346.67元及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干群辩称,1、本案在查明事实后,应确定案由为合伙纠纷;2、原告用于诉讼的借款本息证据,只能证明在李**借款本息1870322元中,包含了原告54万余元的事实;3、原告只能在1870322元中按实际取得款中按投资比例分配;4、如果将李**还款的31万元全部给了原告,必然侵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综上,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认证规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借原告20万元,于2012年4月5日借原告10万元,2012年6月3日借原告4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按月利率2.5%结算利息后,截止2014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40432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4年的3月23日偿还原告2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原告2万元。下余借款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256346.67元及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干群申请本院执行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款50万元予以扣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借用原告款后,投资给李**,用于修建“酒祖杜康大道”。因最后没有盈利,李**把李**的投资款按借款、月利率2.5%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李**给李**出具了借条。因李**未能偿还,被告李**将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偿还李**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出示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明确记载借李**本金34万元,月息2.5分以及每笔借款的起止时间和每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在答辩时对收到原告的34万元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就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能够分辨借条记载的借款和辩称的所谓合伙款区别。再者,即是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2月28日前是合伙关系,在2014年2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即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何况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4年2月28日前是合伙关系。另外,原被告之间若是合伙关系,就不应该存在约定利率及计算利息的问题,应该约定是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等。从被告提供的(2014)汝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看,被告李**诉李**时,被告李**也没有说到借给李**的款有原告李**的合伙款,若是合伙关系,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所具备的法定要件,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无疑。法律关系确定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请求,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低于借条约定的月息2.5分(月利率2.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该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付的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干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均按月利率2%,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履行时扣除被告李**已偿还的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负担800元,由被告李**负担8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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