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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新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好平诉被告陈**、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钙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陈**的起诉,2015年12月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精细钙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穆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9月1日应聘到精细钙业公司在凤泉区投资开办的河南**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7日,被告从山东**欣公司购进气流分级机一台,总价88万元,被告预付26.4万元。2014年11月14日,山东**欣公司将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无钱付款,陈**要大家凑些钱把车卸了,月息按3分计算,原告凑了1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陈**系精细钙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系河南**限公司的总经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应起诉河南**限公司,因为原告诉状中说是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借的款,设备是河南**限公司购买的,该笔借款也是用于支付该设备款,与精细钙业公司无关,陈**是河南**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陈**向借款人借款是为河南**限公司借款,故借款人应是河南**限公司,因此原告应起诉河南**限公司,原告起诉精细钙业公司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

被告精细钙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精细钙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该借款是河南**限公司借用的,应该加盖河南**限公司的公章,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郝**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收据加盖有被告精细钙业公司的公章。收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河南舜**限公司借款,并非精细钙业公司所借。但因款项交付给了精细钙业公司且精细钙业公司在收款收据中加盖公章,故精细钙业公司系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款项是否为其他公司购买设备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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