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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原系呼和浩特市油泵油嘴厂职工,该厂于1997年经呼和**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重组成立了兴**公司,李**继续留在兴**公司处工作。双方当事人曾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同意李**同志自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自谋职业。甲方负责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直至买断工龄或退休为止。其他费用概不负责”,后李**自谋职业,兴**公司一直为李**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呼和浩特市油嘴厂职工安置方案》,针对原油泵油嘴厂全体在册在岗职工进行分流安置,李**未与兴**公司按照该方案达成安置协议,也未领取相关补偿费用。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李**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兴**公司缴纳申请人李**201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公司为李**缴纳201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另查明,李**自2011年开始多次到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访局、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就与兴**公司养老、医疗保险缴纳等问题,多次上访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兴**公司是否应当为李**继续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双方对于原呼和浩特市油泵油嘴厂破产重组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单独就养老及医疗保险缴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因企业停产,李**自谋职业,兴**公司为其一直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至买断工龄或退休为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一直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李**主张兴**公司补缴自2011年1月1日至今的养老及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兴**公司抗辩称依照呼和浩特市政府的安置方案,终止上述协议的履行,停止缴纳李**的相关保险,但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就该安置办法和李**进行协商,同时也未能与李**就此问题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对于兴**公司依此主张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李**自2011年开始,多次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对于兴**公司依此主张的时效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补缴2011年1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承担。

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李**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丧失胜诉权。3、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背的是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5、假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兴**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没有区分各自应当缴纳的份额,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1、我是原呼市油泵油嘴厂职工,1997年呼市油泵油嘴厂经法院破产清算,成立兴**公司,我在兴**公司持股上岗,后来兴**公司无法安排工作,我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开始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信访局有记录。3、起诉前经过了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审理合法,结果正确。4、兴**公司与我签订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兴**公司违反协议,停止为我缴纳社保。政府的安置方案是针对重组前的职工和未安置的职工,不是重组后的,政府无权插手改制后的具有自主权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只有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又不能补办而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与兴**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兴**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李**;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内蒙古**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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