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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骅**限公司与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许*向李*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签订了《价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河**有限公司受被告许*委托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河**有限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出借人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许*、刘**与原告河**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许*、刘**承诺对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和反担保方式,以自己全部资产作为抵押。2011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未予归还借款,原告河**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元全部给付了出借人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先是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后躲着不见,二被告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代偿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3从2011年8月5日计算至支付之日)算至2013年6月5日为228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8月5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支付之日)算至2013年6月5日为440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4870元、催要差旅费1000元;5、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由出借人李*作为甲方、被告(借款人)许*作为乙方、原告(担保人)河南骅**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借骅博民贷信字(2011)第2-0505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借款到期结算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合同第四条载明“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载明“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代偿的,乙方应自丙方代偿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向丙方支付利息和双倍担保费用,并按代偿金额及利息两项总和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5日,被告许*向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李*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3‰,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借款人:许*担保人:刘**”。2011年5月5日,由原告河南骅**限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被告许*作为乙方(反担保人)、被告刘**作为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河骅博(2011)反担字第2-0505号反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担保乙方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乙方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履行《借款合同》编号为借骅博民贷信字(2011)第2-0505号约定的借款人义务。二、乙方对甲方的第一条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是乙方和丙方,乙方和丙方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河南骅**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出借人李*代偿借款捌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李*向被告许*出借人民币捌万元整,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南骅**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取得对被告(反担保人)许*、刘**的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许*、刘**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刘**向原告河**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代偿本金80000元;

被告许*、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河**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起至80000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驳回原告河南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53元,由被告许*、刘**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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