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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何连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何**向中国光**五路支行贷款510万元购买郑州**限公司生产的YTR230履带式旋挖钻机,用该设备向银行提供抵押,并由郑州**限公司及郑州**限公司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12月25日,何**将其购买的YTR230履带式旋挖钻机向平安保险投保,双方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23200009101010700098,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何**,保险项目为机器设备,保险金额4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中午12时起至2010年01月25日中午12时止,特别约定保单项下车辆型号及名称:YTR230履带式旋挖钻机,车辆合格证编号为005839,产品编号为834070100078,发动机号为THX04736,底盘编号为L5E21269,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五路支行。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沉。第四十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四)暴雨:指第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08年7月12日,保险标的在吉林省高速铁路施工时,因施工地天降暴雨,路基下沉,保险标的发生侧翻,致使机器整体损坏。后何**维修保险标的支出配件费及维修费总计400000元。因向平安保险申请理赔未果,何**于2010年5月l8日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刘**律师进行理赔。因平安保险拒绝理赔,何**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何**提交2009年8月24日德惠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7月11日13点30分至15点40分德惠市降水量为30mm,达到气象部门规定的12小时暴雨量级标准。何**提交的中国光**五路支行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载明:郑州**限公司代何**偿还欠款本71872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何**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何**按约交纳保险费用,平安保险应按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何**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平安保险辨称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何**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7月12日,何**自行理赔未果,曾于2010年5月18日委托律师代为理赔,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14日向平安保险理赔,亦未果,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故何**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平安保险辩称保险受益人系贷款银行,何**无权就该损失提出主张。本案中,光**行之所以成为财产保险的受益人,系因保险标的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光**行,银行为保障其抵押权,才将银行约定为保险受益人。但在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修复,银行的抵押权并未受到损害,银行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设备的修理费系被保险人支出,因此该事故的直接受害人系本案的被保险人,因此,何**有权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故法院对平安保险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何**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何**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票据显示为400000元,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平安保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何**的上述损失存在免责事由,平安保险应赔偿给何**,故对何**请求平安保险赔偿保险金4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何**经济损失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何**一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刘**、刘*一审并未出庭接受讯问,《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也无法证明委托关系成立后刘**是否向平安保险提出请求。故《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与刘**、刘*的证人证言无法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且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查实,一审对此证据不应认定;三、何**提供的照片、购买配件发票、修理费发票以及销货清单与涉案车辆没有关系,德惠市气象局的证明也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驳回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2010年6月21日及7月14日何**委托律师进行理赔,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审判决并无任何不当之处。2008年7月12日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损失已经发生,有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何**要求赔偿40万元符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平安保险之间形成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何**按约交纳保险费用,平安保险应按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何**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何**积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并提供了发票等证明损失400000元,在保险金额的范围之内,平安保险理应依约赔偿。平安保险关于何**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损失无法证明等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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