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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军**限公司与杨**、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因与被告杨**、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和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军**司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杨**向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由原告军**司作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2010年11月25日被告杨**向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由军**司作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2011年3月26日被告杨**向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由军**司作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以上三笔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原告受借款人杨**委托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出借人;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杨**和周**对以上三笔借款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二被告承诺对军**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反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和反担保方式: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以上三笔借款延长的还款期限也已届满,借款人没有予以归还借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5万元全部给付了出借人。杨**于2013年3月6日将自己房产作价过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790.98元,利息142433.34元。仍欠本金320209.02元未归还。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20209.0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利息(按月利率11‰从2013年3月7日至支付之日)算至2013年7月13日为14911.07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995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周**辩称,1、原告的一个经理杨**和杨**在原告起诉前就杨**借款的余额达成还款期限,双方明确表示与被告周**没有任何关系;2、杨**在原告办理借款时,已经在原告处抵押了一辆汽车,该抵押物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余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律师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利息杨**一直是按28‰支付的,并已多次支付给河南军**限公司,多支付部分应按归还本金计算。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杨**(借款人)与张**(出借人)、原告军**司(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军创民贷信字(2010)第14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2010年11月25日,被告杨**(借款人)与张**(出借人)、原告军**司(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军创民贷信字(2010)第14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2011年3月26日,被告杨**(借款人)与张**(出借人)、原告军**司(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军创民贷信字(2011)第032602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出借人。还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向出借人代偿的,借款人应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1‰)向担保人支付利息和双倍担保费用,并按代偿金额及利息两项总和的日千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在每笔《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杨**、周**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军**司均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反保人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期限为自出借人追究保证人担保责任后2年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借人张**分别将15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杨**。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7月26日,原告军**司代被告杨**向出借人张**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军**司依据与被告杨**达成的《委托售房合同》,将被告杨**位于西工区三八路工商家属院2幢3-401号房产出售给李**,出售价款为500000元;抵充本金及利息后仍欠原告军**司本金320209.02元。

2013年7月17日原告军**司向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军**司向出借人代偿,原告军**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军**司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军**司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辩称,被告杨**在办理借款时,已经在原告处抵押了一辆汽车,该抵押物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余额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周**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杨**应承担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20209.02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20209.02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有限公司律师费9950元;

四、被告周**对被告杨**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河南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251元,由被告杨**、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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