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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新乡分行与河南高**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行)与被告河南高**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电器公司)、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机电器公司、中**公司、张*、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行诉称:1、2013年6月6日,广**行与电**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一年,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额1000万元,该额度可循环,每笔最长期限12个月,年利率7.36%,逾期加收50%。中**公司、张*、张**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广**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2014年5月22日,广**行向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8月22日止,年利率7.36%。3、该借款到期后,经广**行多次催要,电**公司、中**公司、张*、张**未还。4、截止2015年3月18日,电**公司欠本金9992623.71元,欠利息386103.36元。请求判令:1、电**公司偿还借款9992623.71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386103.36元,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中**公司、张*、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电**公司、中**公司、张*、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中**公司、张*、张**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6日,广发**电器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同日,广**行又与中**公司、张*、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2014年5月22日,电**公司向广**行提交《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申请借款1000万元。同日,广**行向电**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电**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以示收到该借款。在该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年利率为7.36%。3、借款到期后,电**公司偿还了广**行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2日,电**公司仍欠借款9992623.71元及利息386103.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广**行与电机电器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电机电器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2、中**公司、张*、张**在与广**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电机电器公司在广**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在电机电器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广**行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时,中**公司、张*、张**均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3、广**行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新乡分行借款9992623.71元及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386103.36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7.36%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河南中**限公司、张*、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中**限公司、张*、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电机电器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72元,由河南高**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的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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