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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新乡分行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行)与被告河**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孙**、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中**公司、孙**、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行诉称:1、2013年7月15日,广**行与宏**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授信期限1年,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2000万元,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中**公司、孙**、邢**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广**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2014年1月13日,广**行为宏**司办理银行承兑敞口2000万元,期限6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7月23日。3、因宏**司到期未还款,经广**行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3月18日,宏**司共欠本金19691627.92元,所欠利息2222774.78元。请求判令:(1)宏**司偿还本金19691627.92元、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2222774.78元及其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中**公司、孙**、邢**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宏**司、中**公司、孙**、邢**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中**公司、孙**、邢**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5日,广**行与宏**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2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等。同日,广**行又与中**公司、孙**、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公司、孙**、邢**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4年1月13日,宏**司向广**行提交《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双方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1)宏**司申请的汇票共四张,每张汇票金额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2)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3)如到期日之前宏**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广**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宏**司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宏**司将2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广**行的帐户。广**行于当日向宏**司出具4张承兑汇票,每张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3、2014年7月23日,4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宏**司帐面余额不足,造成广**行垫付19691627.92元。此款经广**行多次向宏**司、中**公司、孙**、邢**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3月18日,共欠利息2222774.78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声明书、4张承兑汇票、应收帐款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列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均合法有效。(2)4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宏**司帐面余额不足,造成广**行垫款19691627.92元。广**行与宏**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宏**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广**行请求宏**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19691627.92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3)中**公司、孙**、邢**在与广**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宏**司所负广**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中**公司、孙**、邢**也有义务偿还广**行承兑汇票垫款19691627.92元及逾期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发银**新乡分行承兑汇票垫款19691627.92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2222774.78元。此后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河南中**限公司、孙**、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中**限公司、孙**、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宏**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72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孙**、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的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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