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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呈诉被告宮**、祁**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呈诉被告宮**、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呈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被告宮**,被告祁**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呈诉称,二被告在经营新乡**有限公司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于2011年9月在中**行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59074162030068的信用卡。2011年12月27日该信用卡邮到公司后,由被告宮**扣下,并表示该卡由公司和其个人使用,以后还款与原告无关。2012年2月,宮**将该卡的手机联系方式变更。至此,原告不知道该卡的刷卡记录,也从未刷过该卡或者还款,都由两被告在使用。直到2015年2月2日,原告的手机接到中**行的短信息显示用卡手机号已于2015年2月2日变更为13503430126。2015年2月25日,原告收到中**行新乡中同大街支行的催告函,截止到2015年2月2日欠费11413.89元,要求原告还款。该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还款日为止,已欠费118610.45元。在原告知道信用卡欠费期间,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银行的欠款时,二被告均表示该卡的欠款与原告无关,但二被告至今都未去银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中**行信用卡透支款118610.4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所欠银行的利息和费用;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宮**辩称,涉案信用卡办理后是放在新乡**有限公司,从卡上刷出来的钱也一直由新乡**有限公司在使用,答辩人只是新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祁**辩称,其没有使用过涉案信用卡,也没有经营过新乡**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陈**向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审核通过发卡,卡号为6259074123413692,发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2月16日,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向陈**重发卡号为6259074162030068的信用卡,该卡与卡号为6259074123413692的信用卡为同一账户。现该卡透支,欠款额度为(含本息)147553.94元。后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陈**,要求陈**偿还透支的款项,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卫滨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偿还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合计147553.94元。

另查明,涉案信用卡系宮晓*以陈**的名义所办理,该卡办理后由宮晓*持有使用。2014年6月18日,宮晓*持该卡向新乡**有限公司零售消费96850元;2014年6月22日,宮晓*持该卡通过快钱支付交易4000元。新乡**有限公司系宮晓*、祁**共同投资开办,在办理注册手续时,以陈**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宮晓*、祁**共同经营管理,对外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宮晓*、祁**共同承担。2013年12月27日,新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桑**,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投资人)由陈**、祁**变更为党玉进、桑**,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陈**变更为党玉进、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出具的结清存款利息计算查询单,用卡申请表,信息修改历史记录,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欠款记录,新乡市**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情况说明书,(2015)卫滨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的情况说明及明细查询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宮**以陈**的名义在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办理信用卡,虽然陈**为该卡登记的所有人,但实际上由宮**支配、控制和使用该信用卡,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视为陈**与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向陈**主张权利,且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卫滨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偿还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透支的款项合计147553.9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陈**已取得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债权人资格,其要求宮**偿还透支款项合计147553.9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祁**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宮**辩称涉案信用卡办理后是放在新乡**有限公司使用,其只是新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是由宮**、祁**共同经营,被告祁**应与其共同偿还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的理由,因本案信用卡所透支的款项均由宮**持卡消费,涉案信用卡最后透支的两笔款项均发生于2014年6月,而此时新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投资人)、股东均已变更,且宮**与祁**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在宮**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祁**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宮晓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机呈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147553.94元;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宮晓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宮晓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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