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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强与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强因与被告翟某亚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强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翟某亚的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强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28日生儿子祝*炫。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多次发作,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2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祝*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翟*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对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存在过错,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且为治病被告父亲垫付大量医疗费,如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医疗费、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5593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离婚,儿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告主张抚养费、医疗费、损害赔偿金计85593元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祝*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儿子的出生时间;3、被告治疗精神病病历三份,证明被告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06年7月28日,在原、被告相识之前发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2013年3月21日及2014年7月26日两次入永城市精神病院治疗,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4、(2015)永*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翟*亚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1、证2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仅能看出存在精神病史,经过治疗已达到认知的能力,在与原告结婚前并没有发病,从2006年被告经过治疗痊愈后已停止服药,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精神受到刺激,导致精神分裂,原告作为丈夫对妻子具有精神慰藉的义务;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翟*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翟*亚残疾证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清单一份;3、医疗票据十张,金额25869元;4、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300元。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翟*亚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疾病,经鉴定为二级残疾,其生活费和医疗费均由其父垫付,原告没有履行作为丈夫对妻子的扶助义务,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祝*强质证意见:证1有异议,证件显示不出批准机关的名称,即使被告被鉴定为二级残疾,也不能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抚养费;证2有异议,系被告自己书写清单,不予认可;证3中翟某亚的门诊发票四张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均在新农合报销,其余发票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4的交通费发票,原告已支付过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系永城市侯岭**联合会填发、永城**联合会批准的残疾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3中翟某亚的门诊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住院发票均为复印件,且被告陈述已经新农合报销一部分,但未提供报销数额,且认可原告已支付4000元,无法认定具体花费数额;证4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底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28日生儿子祝*炫。被告翟某亚曾因精神病住院治疗。2014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分居生活,儿子祝*炫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12日,原告祝*强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不满二年,感情未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须以离婚为前提,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祝*强与被告翟某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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