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万通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时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价款及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必须在七天内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仟万元整。原告如果没有按约定缴纳保证金,协议书视为自然无效”。被告口头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5日,原告签约代表骆**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账户转入500万元和47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而且双方约定的项目用地,因被告涉及其它经济纠纷,被两个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被告无法办理开工手续,客观上也无能力履行协议再进行项目开发,双方协议因被告原因已无法履行。因此,被告应返还收到原告的款项,并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7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起以97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97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二、两份银行转款凭证以及两份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依据双方协议支付被告保证金970万元。三、(2014)漯民三初字1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证人骆**出庭作证,证明依照协议约定从自己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转款97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骆**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王**因涉嫌犯罪被抓,项目土地被查封,工程不可能再进行建设。

被告**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万通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时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价款及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必须在七天内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仟万元整。原告如果没有按约定缴纳保证金,协议书视为自然无效”。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5日,原告签约代表骆**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500万元和4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骆**工程项目保证金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有漯**公司印章。

另查明,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郭**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漯**公司名下财产均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

再查明,从原被告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没有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进行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其持有的银行转款凭证和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原告河**公司主张在《协议书》签订后,通过原告签约代表骆**,以骆**名义共支付漯**公司工程保证金9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河**公司没有全额交纳工程保证金,但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交纳了97%的工程保证金,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漯**公司至今没有达到开工条件;且漯**公司的财产现均被查封扣押,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河**公司诉请解除与漯**公司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97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损失,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以9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因被告出具收到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故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97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河南恒**限公司与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限公司97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起以97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97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