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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岭,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河**顺公司(出卖人)、李**(买受人)签订《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购买河**顺公司开发出售的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1号院恒*幸福堡2幢3单元3-101号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单价5494.5元每平方米,总金额陆**肆仟捌佰玖拾壹元整,以房管部门最终实测为准,多退少补。2011年7月25日,河**顺公司(出卖人)、李**(买受人)签订《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购买河**顺公司开发出售的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1号院恒*幸福堡2幢3单元3-负101号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仓储,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单价20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壹拾捌万柒仟伍**拾壹元整,以房管部门最终实测为准,多退少补。2015年3月12日,河**顺公司(出卖人)、李**(买受人)就幸福堡2幢3单元3-101号房屋和幸福堡2幢3单元3-负101号房屋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幸福堡2幢3单元3-101号房屋实测面积为112.69平方米,幸福堡2幢3单元3-负101号房屋实测面积为108.41平方米。还查明,2012年,李**起诉河**顺公司,要求其交付房屋、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租房损失等。2013年7月10日,该院就李**诉河**顺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顺公司交付河**顺公司房屋、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河**顺公司不服该院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5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4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河南新恒*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李**人民币52000元;二、河南新恒*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前向李**交付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1号院恒*幸福堡号第2幢3单元101号及负101号房产(即交付该两套房屋钥匙)并协助李**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三、其余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纠纷,李**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后河**顺公司提起上诉,二审调解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河**顺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违约金李**作出与一审判决相比很大的让步,尤其第三条明确:其余双方互不追究。且法院调解此案后,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仅对实测面积进行了明确,并没有约定买受人李**支付差价款。综上,河**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8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二审调解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新恒**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违约金李**作出与一审判决相比很大的让步,尤其第三条明确:其余双方互不追究。且法院调解此案后,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也仅对实测面积进行了明确,并没有约定买受人李**支付差价款”,存在以下错误:1、本案判决“还查明,2012年,李**起诉河南新恒**司,要求其交付房屋、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租房损失等”,当时的河南新恒**司并没有反诉,该案件范围不包括河南新恒**司诉求的“要求李**补交房屋差价款”。2、原涧**院(2012)涧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看房后再办理住宅的交接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实测面积”补缴40000余元(两套)的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计算“实测面积”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要求原告按“实际测量”结果补交房款的依据不足,且被告将补交房款作为交付房屋的条件也没有合同依据。”李**认为“实测面积“依据不足的理由是:依据购买的恒顺幸福堡第二幢3单元3-101号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和3单元3-负101号房屋(规划用途为:地下仓储)的合同约定,“实际测量”面积不超过合同约定面积,自己不应该补缴差价款。但是依据合同约定(图纸标明)3单元3-负101号房屋不单独对外开门,只能走3单元3-101号房屋室内楼梯。李**要求3单元3-负101号单独开门,另走室外道路,就需要河南新恒**司申请政府规划部门变更设计,房管部门就要重新测量。根据李**要求,政府规划部门变更设计后,房管部门重新测量结果是;2-3-101号,合同约定面积为110.09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12.69平方米(减去签约前河南新恒**司广告称送半个凉台面积,该凉台面积6.38平方米,减半为3.19平方米,)实际房屋为108.41平方米;2-1-负101号合同约定面积为:93.79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08.41平方米。这样,李**就需要补交差价款25999元。李**开始要求另开门,河南新恒**司就申请变更设计,给他们另开门,装门。但是李**认为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依据不足,不认可政府房管部门的重新测量结果,不同意补交“差价款”,河南新恒**司被迫又将新开的门堵上,这样反复两次。3、该案2013年7月10日在二审法院法官主持调解时,双方商定:双方仍就按照原合同履行,李**不要求在2-3-负101号另外单独开门,河南新恒**司不请求政府规划部门变更设计,房管部门不需要要重新测量,河南新恒**司也不向李**索求房屋差价。4、二审调解后,李**又要求2-3-负101号另外单独开门,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两份《补充协议》,李**认可了政府房管部门重新测量结果。根据重新测量结果,李**依法、依据约定应该缴纳房屋差价款!5、本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在两份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房管部门最终实测为准,多退少补。”但是“本院认为:…且法院调解此案后,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实测面积进行了明确,并没有约定买受人李**支付差价款”,“本院认为”出现明显错误!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河南**有限公司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河**顺公司的二年法律时效已经过期。河**顺公司在起诉事实与理由中说明,李**应于2012年6月28日到河**顺公司看房和办理交接手续至今未交纳面积差价,到现在已是2015年8月10日,已超过二年的法律时效。二、市中院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河**顺公司一次性补偿李**人民币52000元中包括双方主张的费用。1、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看房后再办理住宅的交接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按“实测面积”补交40000余元的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计算的“实测面积”的依据不足……”已经被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河**顺公司在第一次说是40000余元,被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后,这一次又说是25999元。为什么同是房管部门的“实测面积”会是两个不同的数字?2、河**顺公司在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涧民一初字第503号失败后,上诉到洛**中院,仍然提到“实测面积”,被洛**中院认为依据不足,并进行民事调解。3、洛**中院在民事调解中,充分考虑到双方的主张,协调双方进一步的让步,河**顺公司不再说“实测面积”的事,李**降低补偿费用,以河**顺公司一次性补偿李**人民币52000元费用一次性完结。详见洛**中院下达的民事调解书(2013年洛终字第2485号)。三、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李**与河**顺公司共同声明其余双方互不追究。在洛**中院的民事调解下,双方充分让步,以河**顺公司一次性补偿李**人民币52000元费用一次性完结,其余双方互不追究。详见民事调解书(2013年洛阳终字第2485号)第三条。四、河**顺公司又于2015年10月份到涧**法院起诉,房屋补差多余面积房款问题,而涧**院也认为洛**中院民事调解书2013洛民终字第2485号是充分考虑了双方利益(包括开发商多出面积房款问题)而达成的协议,所以驳回了开发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李**认为:本案经洛阳市涧**法院初审,洛**中院终审并经双方民事调解,已经终结并在进一步落实调解内容,等河**顺公司协助李**办完房产手续就彻底终止。但河**顺公司出尔反尔,在落实调解内容中再次诉至涧**法院被涧**院驳回后又诉至洛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李**起诉河**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已因补交房屋实测面积差价的问题发生争议,在该案二审调解书中双方确认“三、其余双方互不追究”,按照该条的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已全部解决。2015年3月12日河**顺公司与李**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对实测面积进行了明确,并未在双方之间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河**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河**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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