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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水**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襄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水**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襄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襄城县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襄城县水利局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井两眼,价款总计18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两眼井抽泥浆费20000元由河**公司支付,两眼井是为河南九鼎所打。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180000元,仅支付了抽泥浆费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8000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襄**利局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襄城县水利局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被告凿井两处,每处200米,共计400米,工期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4月13日,价款为1800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该被告公司院内凿井两处,工程款为180000元,由第三方襄城县水利局支付,泥浆清运费20000元由河**公司支付。原告完成工程后,二被告仅支付泥浆清运费20000元,工程款180000元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可两份合同中的凿井工程为同一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快递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完成凿井工程后,被告襄城县水利局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其不支付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水利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河**公司仅支付泥浆清运费,且该公司已付清,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水**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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