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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被告方*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中华,被告委托理人方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方*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9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变,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离婚;2、判决儿子方*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方*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方*乙,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财产是被告出资买的,原告有一部分个人财产原告已经拉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方*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方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之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以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个人陪嫁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方*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方*乙由被告方*甲抚养,原告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602.33元(以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比例支付13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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